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被告陳政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居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龍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雖為雨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因天雨路滑,過彎下坡時不慎車輛打滑,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該車道上由 吳金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吳金堃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之同日12時許,因胸腹腔鈍傷及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身亡。陳政龍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金堃之子 吳政達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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