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劉麗敏 相對人 張菱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菱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麗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菱琬於辦理手機、信用卡及其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女即相對人張菱琬,因係輕度智障,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張菱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劉麗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張菱琬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 亞東 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從日常生活客觀觀察, 張女 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無法單獨勝任社會角色,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亦不佳;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智能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對於口語的理解與表達明顯不佳;鑑定過程的當下評估支持前述觀察與測驗結果,故推定張女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障礙),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張菱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查聲請人劉麗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菱琬之母,並經推舉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劉麗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菱琬之母,實際照顧張菱琬,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有輔助張菱琬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劉麗敏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菱琬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麗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菱琬之輔助人,以維受輔助宣告人張菱琬之最佳利益。
四、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參佐聲請人主張鑑於相對人有心智缺陷,對其法律行為之有效性有所疑慮,另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無法單獨勝任社會角色,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亦不佳,是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辦理信用卡、手機及為金額新臺幣3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再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