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懷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為警盤查,並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居所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時,涂懷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其居所,於其房間內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涂懷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情節不諱,此業據刑事移送書及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毒偵卷第1頁、第8頁背面),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涂懷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5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可參),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被告涂懷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懷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第8086號與10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並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居所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懷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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