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茹琳

被告 黃榮鑑

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黃榮壽 與被告黃榮鑑、黃榮富應就被繼承人 黃清連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黃榮壽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榮壽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89,494元及利息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黃榮壽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連所有,黃清連死亡後,由黃榮壽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對黃榮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果,黃榮壽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於分割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榮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黃榮壽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榮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榮鑑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榮壽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黃榮壽與被告均為黃清連之繼承人,黃清連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黃榮壽與被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桃院增宙110年度司執字第9738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中地登字第1110002055號函暨檢送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原告對黃榮壽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之遺產為被告及黃榮壽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並於107年6月22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何不能分割之情形,則黃榮壽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然黃榮壽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為遺產分割,亦無其餘財產足以償付積欠原告之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黃榮壽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有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代位行使黃榮壽對被繼承人黃清連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本院茲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市場價值,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黃榮壽按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一:

財產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6.97㎡

公同共有720分之11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榮鑑

3分之1

3分之1

2

黃榮壽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3

黃榮富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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