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原告 李芷薇

被告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張雅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 邱顯鈞 自108年12月12日起為配偶,被告明知訴外人邱顯鈞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超越一般朋友社交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訴外人邱顯鈞間並未有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亦不知悉訴外人邱顯鈞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無法證明上開情形。縱使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然原告自 陳其 於108年12月19日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自陳訴外人邱顯鈞已多次外遇,是縱使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金額應予酌減。又原告既僅向被告提起訴訟,並自 陳已宥 恕訴外人邱顯鈞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是被告得免除半數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邱顯鈞自108年12月12日起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知悉訴外人邱顯鈞為有配偶之人?何時知悉?(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是否知悉訴外人邱顯鈞為有配偶之人?何時知悉?

  ⒈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邱顯鈞於111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被告僅否認此錄音譯文與被告有關,然並未爭執上開對話錄音發生時間與對象(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11行)。於該錄音中原告稱:「你怎麼可以帶人家回來?」訴外人邱顯鈞稱:「那又怎樣嘛」原告稱:「她怎麼沒下來?」訴外人邱顯鈞稱:「你進去」原告稱:「我不要進去」訴外人邱顯鈞稱:「那就不要下來了」若干對話後,訴外人邱顯鈞稱:「講講講講到幾點?我已經很累了。」(見本院卷第17、21頁)。可推知除原告與訴外人邱顯鈞外,尚有另一人在場,且該對話時間點係晚間。

  ⒉再查上開對話錄音,原告稱:「妳明明知道他已經結婚了,喔!不好意思,應該是說我也沒有管教好我的先生,那這點我很抱歉,我沒有管好我先生,一方面我先生也克制不住,一方面也是妳」(見本院卷第17頁)於上述對話期間,訴外人邱顯鈞僅有對原告表示不耐煩,並要求原告盡快結束,然均未否認原告所述內容,對話中之第三人則未為任何陳述或否認原告所述內容,是應可認該第三人於當時即可得而知訴外人邱顯鈞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查同日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於21時43分許有1女子自屋內走出,43分許有1男子持行李箱自屋內走出,二人共同離去(見本院卷第15頁)。比對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mcmxcvi.ann之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所發布訴外人邱顯鈞之照片,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之男子髮型相同,身形相彷(見本院卷第9、10、13頁),可認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之人為訴外人邱顯鈞。再比對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稱時間已晚,且訴外人邱顯鈞與第三人共同離去,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應屬相符,可認前述對話錄音係於同日發生於系爭房屋內。

  ⒋再比對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及系爭ig帳號發布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7、60、92頁),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之女子髮型與被告相同,身形亦與被告相彷,應可認確實為被告。並可認上開對話錄音中之第三人即為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已可得知悉訴外人邱顯鈞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否認系爭ig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然比對系爭ig帳號所發布之照片,與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之外貌相符,可認系爭ig帳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見本院卷第60、92頁),可認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所使用。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即已知悉訴外人邱顯鈞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系爭ig帳號之發文截圖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全部系爭ig帳號發文截圖,均未提及訴外人邱顯鈞之姓名,更未提及訴外人邱顯鈞已結婚(見本院卷第5、9、13、14),是尚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⒍原告另提出之二張包裹照片為證。查該二包裹之封面均記載寄件人為被告,收件人均為訴外人邱顯鈞,內容物均為證件,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28日及110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97頁)。然所謂證件究竟係指有包含配偶資訊之身分證,或不包含配偶資訊之駕照、健保卡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是難認可以此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知悉訴外人邱顯鈞為有配偶之人。

  ⒎原告另提出系爭ig帳號之對話截圖。查該對話截圖中固然有不詳之人稱「我看妳先把ig刪了吧」、「她在問我了很煩」、被告稱「...好傻眼不想害你跟她吵架啥的可又覺得這是我的ig」(見本院卷第95頁)。固然可推知被告可能有介入第三人間之感情,然由該對話截圖並無從知悉與被告對話之人為何人,亦無從知悉對話所發生之時間為何時,是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早於111年1月15日知悉訴外人邱顯鈞為有配偶之人。

(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系爭ig帳號發文及限時動態截圖為證。查系爭ig帳號固有被告與訴外人邱顯鈞共同出遊過夜、跨年、過聖誕節、一起至被告家中過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13頁)。固可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邱顯鈞已有超越一般社交往來之交往情形。然上開截圖均未顯示發文及限時動態之時間係於何時,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111年1月15日知悉訴外人邱顯鈞為有配偶之人後,尚有與訴外人邱顯鈞為超過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至5、16、17、30日、5月1、14、17、26、29日、6月11、12、18、20日尚有與訴外人邱顯鈞見面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曾與訴外人邱顯鈞交往。然原告未能證明上開行為係於被告知悉訴外人邱顯鈞為有配偶之人後所為,是仍無從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邱顯鈞交往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