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283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黃永德 住○○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原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遷出至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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