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原告林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湘慈
被告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22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000元。
三、訴訟費用2萬7,433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政府公部門之一切登記與稅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22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萬3,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1年3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228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萬3,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6萬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7個月租金(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及押租金12萬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原告起訴前110年10月6日止,被告遲付110年6月起至9月止共4個月租金25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12萬元後,仍逾期2個月,共計欠繳租金13萬2,000元,加計110年12月24日止之電費5,872元、110年9月止之管理費3萬3,356元,合計積欠原告17萬1,228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相關事宜,並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5日內繳清,而未獲被告回應,再於11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收受後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紙、東聯新世紀科技園區管理費催繳公告、管理費未收一覽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第50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110年6月至9月之4個月租金共25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剩餘13萬2,000元)及管理費3萬3,356元(計算至110年9月)、電費5,872元(計算至110年12月24日),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電費及管理費合計17萬1,228元【計算式:132,000元(租金)+5,872元(電費)+33,356元(管理費)=171,228元】,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即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租金6萬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7,433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