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零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珠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本案因認隱私遭侵害而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毀損之方式、手段、毀損物品之價格,惟已安裝新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在托兒所任職,月薪二萬餘元,單親,二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O八年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O八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70號被告李秀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珠因分產糾紛及其子之官司問題與其夫之長兄林英賢生有嫌隙,民國107年6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李秀珠乘林英賢夫妻駕車離開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之機,將林英賢裝設於住處大廳及門外屋簷下之監視器鏡頭各一支予以扯斷取下,而後棄置於垃圾桶,於當夜交垃圾車運走,足以生損害於林英賢。
二、案經林英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英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