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上訴人 鍾尚霖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5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在案。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並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671之16、2673之
1、2678、2679之2、2680、2693之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2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2、惟系爭300萬元借款係交付予訴外人 林銘堃 。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11月間,透過友人 陳建成 之介紹而認識林銘堃,進而投資林銘堃所經營之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 嗣林銘堃 因急需資金周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原屬於林銘堃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借名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俾貸得較高之資金供運用。被上訴人即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然該借款仍不敷林銘堃使用,林銘堃又透過陳建成向上訴人借用系爭300萬元借款,並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3、因上訴人對宜興公司之經營產生投資興趣,故與林銘堃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由林銘堃將宜興公司股份之10萬股作價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渠2人並約定:前開股份買賣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名義借貸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互相抵銷。雙方同意後,林銘堃乃指示宜興公司員工向上訴人索取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之文件資料,包括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塗銷同意書等,再交由訴外人即宜興公司職員 呂易珊 代理上訴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原因,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然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前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4、並於原審聲明:
(1)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8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房地係由林銘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業據證人林銘堃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甚詳。
2、上訴人於貸與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初,即已知悉係林銘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為借貸,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天,上訴人之弟 張倫華 同時要求林銘堃必須向張倫華之揚集汽車公司購買1部中古車,上訴人始願貸與300萬元,林銘堃遂於當日以宜興公司名義購買1部中古自小客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前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一)於原審抗辯:
1、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向上訴人貸用系爭300萬元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因被上訴人職業係醫師,債信及償債能力良好,故上訴人始將上開款項貸與被上訴人並收取利息。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在揚集汽車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6個月,清償期限為105年11月。
2、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通知上訴人準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欲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還款,上訴人將上開物件交付被上訴人委任之呂易珊,並告知呂易珊轉告被上訴人待上訴人拿到300萬元還款後,便會將系爭本票及借據返還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竟不履行還款之義務。
3、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基於朋友關係,給被上訴人方便先為塗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清償,並非上訴人所書寫,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實際上系爭300萬元借款並未清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雖有印鑑證明,但因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上訴人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係因信任被上訴人身分始同意借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為兩造間之借貸行為,與第三人無涉。
4、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林銘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銘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票據係依文義負責,並無所謂借名。
2、本件無論是被上訴人或林銘堃,均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而無抵銷之適用。
3、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有支付300萬元之匯款紀錄,然該300萬元並非買賣股份之價金,而係林銘堃向上訴人借款。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898號受理在案(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上訴人部分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64號受理),顯將使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在案。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系爭300萬元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並同時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前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30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購買宜興公司股份10萬股之價金300萬元,兩者互相抵銷,亦即被上訴人以宜興公司股份作價清償之方式,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票據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股票保管領取憑單、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63-65頁),惟查:
1、針對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原因,上訴人已說明:是為了方便被上訴人持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二胎借款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所以才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此與證人即辦理系爭300萬元借款手續之代書 何宗照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事何業?)代書、土地買賣、抵押權設定業務,就是土地仲介買賣」、「(提示本院卷第3-16頁,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鍾先生有如附表之房屋土地於105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給張小姐,這件事情是否清楚?)5月份這個設定是我請代書幫我送件辦理。當時鍾先生需要300萬資金,雙方講好這間房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當時設定還沒有完成就先由張小姐就先拿300萬給鍾先生,嗣後在10月26日時異動索引有清償,這個清償是鍾先生請呂小姐向我們拿證件,拿張小姐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當時鍾先生是向張小姐說要去其他地方借回300萬,並請求準備印鑑章、印鑑證明,待向人借好之後再辦理,一直等到11月1日都沒有拿到錢,11月7日我打電話給鍾先生,問說我去調了謄本發現已塗銷、抵押權設定好了,是否該還錢,結果鍾先生說還沒有拿到錢,向第二順位新借的楊小姐沒有拿到錢,於是我到楊小姐家找人,結果沒有找到人,11月8日鍾先生與我到地政事務所調取異動索引,才發現手續辦好了、錢沒有撥下」、「(提示105司票7510卷之本票,方才證人所提本票,鍾先生所開立之本票為這張本票?)是」、「(證人方稱後面關於辦理塗銷這件事,是證人親身經歷還是聽說?)親身經歷,呂小姐是跟我約在公司拿證件塗銷」、「(鍾先生說拿到借款先塗銷這段如何?)時間不記得,就是鍾先生與他朋友到張倫華的公司一起講借款、還款的事情,當天我人有在場,我有當場聽到請我們先塗銷,他再借款出來還錢。隔沒有幾天,鍾先生請呂易珊小姐就是辦理清償的那個人來證件」、「(呂易珊只是事後向證人拿印鑑章、印鑑證明,再辦理塗銷?)是」、「(300萬如何借給鍾先生?)手續是我辦理,錢是張倫華出的,是五權西路張倫華的汽車公司內拿現金」、「(照證人方稱,要辦塗銷、寫清償證明都清楚?)當初我是誤會,我清楚他們辦塗銷,因為正常是錢交付才蓋章,結果 張董 說人他認識,所以先交無所謂,我知道辦塗銷要清償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300萬有無清償,證人如何得知?)根本就沒有收到錢,11月7日星期一我到鍾先生診所找他,結果鍾先生跟我約11月8日,叫我去找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小姐,鍾先生也說搞不清楚,自始至終都沒有收到300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稱300萬未清償如何得知?)是張倫華告訴我,我馬上找鍾先生,鍾先生也在場,我與張倫華去找鍾先生,因為一直沒拿到錢,鍾先生與我約11月8日,由我去找鍾先生,並一起去找 楊美惠 ,但當天沒有找到楊美惠,就是現在系爭土地上的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以及證人張倫華於本院審理所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是否有借款300萬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在105年5月間?)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當時是借給被上訴人還是林銘堃?)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5年10月間是否有替上訴人答應被上訴人讓他先塗銷本案系爭抵押權,讓他以系爭土地去借錢償還積欠上訴人的300萬元?)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們如何協議?)被上訴人這邊說,把系爭房子的二胎塗銷,跟別人借款後,再把300萬還給我,我有答應他。當時被上訴人交代一位呂小姐到我公司拿文件即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他項權利證明書,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簽立清償證明給被上訴人?)證人張倫華答我沒有簽,我錢沒有拿到怎麼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11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該文件當時是否有看過?)我沒看過,上面手寫的部分都不是我寫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上訴人書寫的?)不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64頁股權買賣契約書,當時是否有看過該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65頁簽收單)當時是否有看過該文件?)我沒看過,我不知道上面張淑真的印章怎麼來的」、「(當初雙方接洽歸還300萬元塗銷抵押權時,是否都是你與對方的呂小姐再處理,兩造本人有無出面?)兩造本人都沒有出面。我與呂小姐見過4、5次面。在最後一次見面時,我拿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給她」、「(呂小姐何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還給你?)迄今未歸還」、「(你與呂小姐約定何人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當時約定由呂小姐拿相關文件辦理塗銷抵押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給呂小姐時,300萬元的借款是否有拿回?)沒有」、「(約定何時拿300萬?)約定塗銷抵押權之後,一週內要用現金300萬元還給我」、「(為何沒有拿到錢就同意塗銷?)因為被上訴人還有本票在我這,我是要給被上訴人方便,我把二胎塗銷,好讓被上訴人跟別人借錢還給我」、「(被上訴人後續要跟何人借錢?)我不曉得」、「(你說的呂小姐是否為呂易珊?)是」、「(上訴人有無買過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沒有」、「(你除了把張淑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呂易珊外,還有無曾經交給誰?)沒有」、「(你記得你把張淑真的印鑑章交給呂易珊,是何時?)105年10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情節均屬相符,堪以採信。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上訴人買受宜興公司股份10萬股之價金300萬元,與系爭300萬元借款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股票保管領取憑單、簽收單為證。惟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人呂易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9頁以下,起訴狀證2抵押權塗銷的資料,是否妳製作的?)是我去車行拿資料辦的,當天早上是公司執行長 謝心怡 LINE我,要我去車行跟 華哥 拿資料去辦理塗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拿哪些資料?)當天我只是拿到信封袋,華哥告訴我,那些是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的資料,我記得當時華哥旁邊有位小姐,不是華哥給我的,就是旁邊的小姐拿給我的。我當場並沒有把那袋資料打開來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11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的字跡是何人的?)全部都是我的字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沒有打開資料,為何上面會有你的字跡?)我在現場並沒有打開,但是後來我去辦理塗銷時,承辦人員叫我把所有的資料拿出來,承辦人員需要我什麼資料,我就從袋子拿出資料給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從信封袋拿出哪些資料?)我有點忘記了,裡面有印章,我很有印象,因為我第一次拿的印章是錯誤的,所以我有跟謝心怡說印章是錯的。謝心怡就打電話給華哥,告訴華哥印章是錯的,叫我回去拿正確的印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印章是誰的?)都是張淑真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面張淑真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是我蓋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辦理抵押權塗銷前,是否瞭解為何要去辦理塗銷?)謝心怡跟我說,華哥要變成我們公司的股東,所以要我去辦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辦完之後,上開資料交給何人?)那袋資料,謝心怡要我放在公司的保險箱內,包括剛才講的印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謝心怡說華哥要變成公司的股東,是否有看到書面資料?)我有被謝心怡及林銘堃交代,要打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總共打了幾份股權轉讓同意書?)我忘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63頁,是否為該份同意書?)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面張淑真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是否妳所留存的張淑真印章?)我記得我去華哥車行去拿印章拿了2次,一次是我剛才講去辦理塗銷抵押權還拿錯的那一次,另一次是為了蓋這張股權買賣契約書,又去跟華哥拿的。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前後順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印象是先塗銷塗銷權還是還是製作股權買賣契約書?)我記得是先塗銷抵押權,再蓋股權買賣契約書,但時間久了,順序我忘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股權轉讓契約書,關於張淑真的印章是否妳蓋的?)我現在想起來,是先塗銷抵押權,再製作股權買賣契約書,用留存的張淑真印章蓋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跟華哥拿張淑真的印章,是否同意你在辦理塗銷抵押權的相關文件上蓋用張淑真的印章?)他拿信封袋叫我辦理塗銷,應該就是我可以使用裡面印章的意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第二次向華哥拿同一顆張淑真的印章時,華哥是否知道你要蓋用在股權買賣契約書?)這些是林銘堃、謝心怡去談的,我只是做好他們交辦的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第二次向華哥拿取張淑真的印章時,華哥拿給你,並沒有跟你說什麼話?)我就是去跟華哥拿東西,沒有什麼交談」、「(你所謂的華哥是否為張倫華?)是」、「(剛才你所看到的股權買賣契約書,上面張淑真的印章,到底是你去跟張倫華拿回來蓋的?還是從公司保險箱拿出來蓋的?)我真的有點忘記了」、「(你只有負責製作股票買賣契約書外,是否負責蓋章?)都有,林銘堃的章是我蓋的,張淑真的章也是我蓋的。我現在想起來,張淑真的印章是從公司保險箱拿出來蓋的。股權買賣契約書蓋好印章後,我拿給林銘堃看」、「(提示原審卷第64、65頁以下,股票保管領取憑單及簽收單都有張淑真的印章,文件是否妳製作並蓋用張淑真的印章?)是。這是林銘堃、謝心怡交代我做的,張淑真的印章是跟股權買賣契約書一起蓋的」、「(你蓋章時,張淑真或張倫華是否在場?)沒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股票保管領取憑單、簽收單,事後有送給張淑真或張倫華看?)林銘堃、謝心怡跟我說,為了表示誠意,他說他會自己拿去給張倫華,所以我將上開資料及印章一起放在公司的保險箱內」、「(先後製作幾份股權買賣契約書?)張淑真的是一份」、「(謝心怡交代你去跟張倫華去拿塗銷抵押權的資料時,有無交代你本票也要拿回來?)這一次沒有交代支票或本票該怎麼處理,但之前謝心怡跟張倫華借錢時,還錢後叫我把支票拿回來」、「(為何要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老闆交代,說張倫華變成我們的股東」、「(張倫華成為公司股東這件事情,是否有聽張倫華親口說過?)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102頁股權買賣契約書,這是股權買賣契約書,與剛才的股權買賣契約書是不一樣的,這份是否也是你繕打製作的?)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面張淑真的印章,是否妳蓋用的?)對。林銘堃、謝心怡指示我蓋用張淑真的印章,張淑真的印章也是從保險箱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7頁反面)。依證人呂易珊前揭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股票保管領取憑單、簽收單,均為呂易珊依林銘堃及謝心怡之指示繕打製作,並由呂易珊自行蓋用先前為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向張倫華拿取,事後留存在辦公室保險箱之上訴人印章,呂易珊於製作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股票保管領取憑單、簽收單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後,並未將之交付上訴人或張倫華審閱表示同意。換言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股票保管領取憑單、簽收單其上之上訴人印章印文,並非基於上訴人之同意而蓋用,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向林銘堃買受宜興公司股份10萬股之合意或上訴人已收受宜興公司股份10萬股之股票。
3.證人林銘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63頁、102頁股權買賣契約書,這2份股權買賣契約書製作完成並蓋用張淑真印章後,是否有交給張倫華或張淑真?)63頁的股權買賣契約書,呂易珊蓋完章交給我看,之後我又交還給呂易珊。第二份也是同樣的情形。就我個人而言,這2份我都沒有交給張倫華或張淑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交代其他人將上開2份股權買賣契約書交給張倫華或張淑真?)63頁的股權買賣契約書是還沒有製作契約書之前,我們跟張倫華借貸,我是送利息給張倫華時,他跟我談到,他對我們公司有興趣要入股,後來我請公司執行長謝心怡跟他談,謝心怡跟他談完後,才把這些文件製作好再給我看。102頁的情形與上開情形不同,我是前根本不知道,是謝心怡談好後才跟我講的,這2份在時間上有先後,並不是在同一天。我沒有交代任何人將這2份股權買賣契約書交給張倫華或張淑真,因為這些是呂易珊或謝心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由林銘堃上開證詞,益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股票保管領取憑單、簽收單,為林銘堃單方面指示呂易珊製作,並未交給上訴人或張倫華審閱用印,無從逕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股票保管領取憑單、簽收單而認定上訴人有向林銘堃買受宜興公司股份10萬股之事實,亦即無從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股票保管領取憑單、簽收單而認定林銘堃對上訴人有300萬元股票價金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照上訴人與林銘堃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300萬元股票價金債權,並主張以該300萬元股票價金債權與系爭300萬元借款抵銷,洵非有據。況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現仍為上訴人所執有未返還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充足之反對證明之前,自難認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業因抵銷而清償完畢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
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號│││(新台幣)│││├─┼────┼────────┼─────┼────┼─────┤│1│CH259733│民國105年5月24日│300萬元│未載│鍾尚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