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扣案簽單,係當場賭博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憶蓉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5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0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並於8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81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2年6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11月10日起,提供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或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承接不特定人以每周二、四、六所開香港六合彩號碼從事簽賭,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之金額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者,可得560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者,可得5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即歸甲○○所有。嗣經警於107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在前址持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2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至22日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 李政雄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經營賭博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江佩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粟振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