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英賢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因認隱私遭侵害而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毀損之方式、手段、毀損物品之價格,惟已安裝新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在托兒所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單親,2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毀損罪之法定刑範圍內(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當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零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珠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本案因認隱私遭侵害而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毀損之方式、手段、毀損物品之價格,惟已安裝新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在托兒所任職,月薪二萬餘元,單親,二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O八年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O八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70號被告李秀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珠因分產糾紛及其子之官司問題與其夫之長兄林英賢生有嫌隙,民國107年6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李秀珠乘林英賢夫妻駕車離開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之機,將林英賢裝設於住處大廳及門外屋簷下之監視器鏡頭各一支予以扯斷取下,而後棄置於垃圾桶,於當夜交垃圾車運走,足以生損害於林英賢。
二、案經林英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英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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