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志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超速行駛於道路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未兩段式左轉,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5號被告鍾志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田路2段39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 林丹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行駛至該處停等後再起步而欲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採兩段式左轉,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上揭交岔路口,逕起步往左偏駛而橫越沙田路2段,鍾志謙見狀雖立即煞車右閃,然其小貨車車頭仍與林丹桂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丹桂人車倒地,林丹桂雖經立即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救治,仍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2時45分許,因頭部外傷引起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丹桂之配偶 陳郎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志謙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郎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林丹桂因車禍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07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有過失,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