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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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30號聲請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佳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5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5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暫定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結婚,原共同住居在臺北市萬華區。嗣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為免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5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期間,就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無法形成共識,影響未成年子女權利。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5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10日調解均未能成立,參酌程序監理人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0日報告、兩造意見,故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黃郁庭附表:
兩造得自行協議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兩造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平常期間聲請人得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及其後之每隔週周五下午5時起至周日下午5時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相對人得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及其後之每隔週周五下午5時起至周日下午5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聲請人得自民國113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小年夜下午5時至農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相對人得自民國114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至農曆初五下午5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三)非見面式會面交往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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