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446號原告 張美英 被告 蔡育家
周國榮
賴偉誠 蔡佳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4人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113年9月25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本院日期為113年9月13日,此有該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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