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10月13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因相對人沒能力照顧孩子,經濟狀況不佳,已不適任親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兩造已於112年10月13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有何具體不適任親權人,或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到場說明,其亦未到場(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及兩造有何協議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自難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