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中山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再將海洛因參於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6月14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6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開鞋店為業、需扶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