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903號聲明人 賴奕豪
賴奕銘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三
唐千𢵗聲明人 江孟娟 法定代理人 賴台婷 聲明人 賴采倢
黃美慧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 賴軍宏
黃美慧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賴奕豪、賴奕銘、江孟娟、賴采倢、黃美慧之胎兒係被繼承人 賴維俊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賴維俊與聲明人賴奕豪、賴奕銘、江孟娟、賴采倢、黃美慧之胎兒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三男賴文三、四男賴軍宏及長女賴台婷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男賴文川、次男 賴柏宏 均已歿,而代位繼承賴柏宏應繼分之孫子女 賴馨怡 、 賴佩鈴 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等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代位繼承孫子女賴馨怡、賴佩鈴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