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61號原告 艾康淇 被告 李鑾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或補正事項不足,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補正陳報下列事項:⒈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提出一式二份(其中一份法院附卷,一份送達被告)。
㈡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
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保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與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復未於訴狀載明該部分訴訟之請求權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賠償九十萬元,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九千八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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