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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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志遠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5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久,復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為警另案通緝查獲,於嘉義縣○○鄉○○村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志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50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且扣案如附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施清郎葉峰源呂金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至20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1至28頁,毒偵卷第32、36頁)可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5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蚵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送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32、36頁)在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
件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盛裝毒品之殘渣袋共2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1.驗前毛重0.879公克,驗後毛重0.811公克。│││支及殘渣袋1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2、36頁)。││││3.殘渣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2│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使用,宣告沒││││收。│├──┼─────────┼─────────────────────┤│3│殘渣袋1個│殘渣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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