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代理人 黃靜美 相對人 葉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並約定112年6月6日到期,利息目前為年息3.238%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自107年10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8年2月23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48字第0644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