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超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超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 鄭超銓 由 郭弘榮 【郭弘榮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審理中】、 黃沅蓬 處得知 張雅婷 因缺錢花用,而欲出售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郭弘榮、黃沅蓬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在案】。鄭超詮先上網搜尋,覓得欲收購帳戶、綽號「胖虎」之不詳成年人後,遂與郭弘榮、黃沅蓬、張雅婷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鄭超詮指示郭弘榮以黃沅蓬之行動電話向張雅婷表示:可以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起訴書誤為6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收購張雅婷之金融帳戶,張雅婷遂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將其於玉山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黃沅蓬,再由黃沅蓬交予鄭超銓,鄭超詮再轉交「胖虎」之人,並自「胖虎」處收受8000元後,將其中之6000元交付張雅婷,鄭超詮等人則將其餘之2000元花用殆盡;之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年3月1日撥打予 黃淑敏 ,自稱為「 黃麗英 」之友人,向 黃淑每 表示欲借款周轉,致黃淑敏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及3萬元至張雅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張雅婷遲遲未收到出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報酬餘款2000元,乃致電玉山銀行掛失帳戶,令綽號「胖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黃淑敏於105年3月1日匯入張雅婷前述帳戶內之3萬元,該綽號「胖虎」之人乃通知鄭超詮此事,鄭超詮接獲指示後,明知匯入張雅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竟升高為與郭弘榮、張雅婷、綽號「胖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隨即聯繫張雅婷,鄭超詮並於105年3月2日與郭弘榮帶同張雅婷前往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2萬9000元後,再由鄭超詮給付張雅婷剩餘之2000元賣帳戶報酬。嗣因黃淑敏向其友人黃麗英求證後,始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鄭超詮(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認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15頁,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下稱證人)郭弘榮、張雅婷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黃沅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193號卷(下稱13193號偵查卷)第9頁至11頁、第18頁至20頁、第27頁至31頁、第73頁、第85頁至86頁、第94頁、第112頁至113頁】;又告訴人黃淑敏(下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證人張雅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見13193號偵查卷第37頁至38頁】,此外,復有證人郭弘榮、黃沅蓬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玉山銀行太平分行105年3月24日玉山太平字第1050322002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2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83795號函及檢送郭榮弘等人詐欺案之涉嫌人至自動櫃員機及銀行提款之監視器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12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9531號函、玉山銀行豐原分行105年8月31日玉山豐原字第1050829001號函等函文資料【參見13193號偵查卷第13頁、第21頁至22頁、第39頁至43頁、第45頁至49頁、第119頁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乃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合先說明。
(二)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原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證人張雅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綽號「胖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然其嗣後依「胖虎」之指示,而與證人郭弘榮帶同證人張雅婷前往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時,顯然已轉化升高為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有參與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是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而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於該提領贓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郭弘榮、張雅婷及「胖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胖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2次匯款至證人張雅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六)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詐欺集團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外,更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然參以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考量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金額為23萬元,受害非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有稍事填補,故告訴代理人 吳元慶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及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63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第33頁】;兼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因併諭知緩刑3年,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乃失其效力,是被告應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件因思慮不周、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已如前述,被告顯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吳元慶於本院亦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以,被告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下,仍為上開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
(二)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證人張雅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固有23萬元,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除於「胖虎」之人交付8000元報酬時扣留2000元而與證人郭弘榮、黃沅蓬共同花用殆盡外,並無取得其他報酬,是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堪可認定。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8萬元完畢,已於前述,是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