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臺中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即 張美紅 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 被告璨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伸陽 訴訟代理人 顏寧 律師
房佑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826.64元,即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付原告5,347,658元,即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上揭變更訴之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兩造於102年5月13日簽訂永春泉(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8,824,870元,雙方在備忘錄協定合約責任義務,以驗收完畢可使用系爭裝修工程為止,完工日期為簽約日後60個工作天,故為102年7月12日;兩造並約定:⑴被告於簽約後60個工作天必完成所有工程裝修及驗收可以使用;如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成,願無條件全數退還專案管理費及公司營業稅。⑵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及驗收,被告願意按逾期之天數,接受每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且願承擔原告因逾期新舊兩個單位之租金、水電及瓦斯等賠償。⑶原告必須完全按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進度付款,不能以任何理由借故拖延。詎被告卻延宕工程,遲至臺中市社會局於102年12月31日行文通知原告系爭裝修工程完成會勘,准予設立,始通過驗收而完成,本件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共延誤172日。原告爰依前述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7,658元之賠償。
2.原告損失金額明細如下:⑴工程逾期違約金:8,824,870元1/1000172日=1,517,877元。
⑵退專案管理費及公司營業稅:600,000元+803,170元=1,403,170元。
⑶真理長照(舊址)8至12月之租金及水電費763,132元。
⑷嘉民長照(新址)8至12月之租金及水電費803,479元。
⑸修繕整理更換24扇特殊防火門之工程款合計860,000元。
上揭合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賠償總額為5,347,658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完成驗收之定義就是通過政府檢查,可以使用之意。
2.系爭裝修工程24扇門特殊防火門價格為368,000元,而24扇門被告完工時間係於102年底,嗣原告於103年1月9日拿到政府之設立許可後,因被告未交付鑰匙,所以原告才列入款項請求,如果原告再重新安裝24扇特殊防火門之費用應為86萬元。
3.本院卷第6頁永春泉估價單是被告給的,原告102年11月5日最後一筆付款之消防勘驗,與被告所述102年7月12日驗收完畢等情,明顯矛盾。是被告雖抗辯於102年7月12日驗收完畢,惟既然驗收完畢,何來本院卷第108頁之永春泉估價單,該估價單雖未記載日期,但係於102年12月所定,系爭裝修工程根本並非於102年7月12日完工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付原告5,347,658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原告並已使用在案,被告無違約之情事。本件兩造並無正式之書面合約,僅於原告所提本院卷第6頁「永春泉估價單」後方之備註欄有約定完工期限及付款方法,其後雙方有改定原估價單作修正,即如本院103年建字第80號卷第7頁所附之永春估價單所示,項目與金額有所變更,工程款變更為850萬元未稅。
2.被告否認有提供原告所稱之備忘錄予原告,雙方亦無原告所稱以驗收完畢可以使用該工程為止之約定。
3.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完成驗收之定義為通過政府檢查,可以使用之意。況依原告所選任之 蔡銘座 建築師所出具之102年7月12日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竣工勘驗申請書之記載,對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之收文章,可說明被告已於102年7月12日完成驗收,並由蔡銘座建築師出具竣工勘驗申請書,顯示原告之主張不實。
4.原告至今未提出本院卷第13頁所附文書(即原告所稱備忘錄)之原本,該文書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原告所提該文書上僅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章,且為影本,除該印章有遭偽刻之可能外,並有移花接木之虞;且被告公司從未有如此之用印;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該文書觀之,發票章與該文書之內文並未有覆蓋之情形,兩者留有間距,其真實性確屬有疑。再者,原告所提出該文書上之印章為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該文書並非統一發票,其上之印文無任何意義。
5.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文書真偽不明,原告得否以該文書據以請求,顯然有疑。又被告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否認系爭裝修工程有遲延之情事。況原告對於所主張遲延之始末期日、損害金額之計算等,均有違誤。被告對此加以否認。
6.至於原告所主張24扇門部分,亦不實在,該門之鑰匙均早已交給原告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02年5月13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850萬元未稅,明訂完工日期為簽約日後60個工作天,如本院103年建字第80號第7頁所載永春泉估價單所示;系爭裝修工程依本院卷第6頁永春泉估價單備註第三項所列付款方法為:㈠簽約預付款30%。㈡間隔天花板完成30%。㈢油漆門窗地坪完成30%。㈣尾款消防勘驗通過10%。原告已交付被告玉山銀行支票,付款交易明細為:㈠發票日102年5月20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255萬元支票(簽約);㈡發票日102年7月10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255萬元支票(天花板);㈢發票日102年7月31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255萬元支票(油漆);㈣發票日102年11月5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消防),均交由被告簽收,並已兌現付款。兩造先前就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於105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認定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73萬3623元,原告未曾於該案審理期間提出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文書為證,以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遲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8頁),復有永春泉估價單、支票影本(參本院卷第6至10頁)、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0號案卷暨所附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案卷暨所附判決書等為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文書(即其所稱之備忘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60個工作天完成所有工程裝修及驗收,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則願無條件全數退還專案管理費及公司營業稅;如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及驗收,被告願按逾期天數,接受每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且願承擔原告因逾期新舊兩個單位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賠償;詎被告延宕完工,遲至臺中市社會局102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系爭裝修工程完成會勘,准予設立時,始驗收完成,是系爭裝修工程共延誤172日,原告因此依前述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逾期違約金1,517,877元、退專案管理費及公司營業稅1,403,170元、真理長照(舊址)8至12月之租金及水電費763,132元、嘉民長照(新址)8至12月之租金及水電費803,479元、修繕整理更換24扇特殊防火門工程款86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總額5,347,658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㈠原告主張其所提出本院卷第13頁所附文書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以證明兩造有其上所載內容之約定,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2年11月5日,尚未通過驗收;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2年7月12日驗收完畢,究以何人之主張可採?㈢原告依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文書,認為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遲延完工172日,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額5,347,658元,有無理由?經查:㈠就原告主張所提出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文書為被告提供予原告,是否可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本院卷第13頁所附附件五之文書1份,表示該文書係被告提供予原告,用以證明兩造有其上所載內容之約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僅提出該文書之影本,其上並僅有一枚「燦鼎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影本在該文書上,而抗辯其真實性。就此原告則當庭主張:被告當時係以平信之方式寄送該文書之影本給原告,原告無法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也不知道被告係於何時所寄送,僅記得約於102年5月底左右寄送,該文書之信封早已丟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而經核本院卷第13頁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五文書,其係以打字之方式為之,其上雖記載日期為102年5月22日,並有一枚以被告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影本在文書之右下角。然該文書並未標示任何名稱及性質,且乏兩造共同簽署合意之情形,是縱使該文書為真,亦難以認定其性質究竟為何,是原告逕自主張該文書係被告所出具之「備忘錄」乙節,恐失其據,尚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出該項文書僅係影本,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僅有一枚以被告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影本在其上,且原告無法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並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原告之上揭主張可採。再者,該文書並非統一發票之性質,其上雖留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惟此顯然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印文之內容並不相符,存有矛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其早於102年5月底,即已收受被告所寄送之上揭本院卷第13頁附件五之文書(參本院卷第91頁)。準此以言,倘被告對於系爭裝修工程有遲延完工違反上揭文書之情事,原告自早已明確知悉,本得於被告先前所提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於該事件二審即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案審理時,據此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並提出該文書為證,以為抵銷之抗辯。然原告卻未以此為之。嗣該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80號案、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案審理後,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總計73萬3623元之工程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後,原告始於106年4月12日提出該項文書,另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有遲延完工造成其損害之情事,進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347,658元,卻罔顧前揭訴訟敗訴,原告必須承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結果,由此可見,原告前後之訴訟行為相互矛盾,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3頁附件五文書是否為真,確屬有疑。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3頁所附附件五文書確為被告所製作後,提供予原告;亦無法證明該文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2年11月5日,尚未
通過驗收;然被告抗辯系爭裝修工程已於102年7月12日驗收完畢,究以何者主張可採部分:
1.依照卷附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蔡銘座建築師於102年7月12日所出具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竣工勘驗申請書影本所載「本市○○區○○○路○段○○○號三樓、253號三樓、251號三樓、東山路一段308號三樓(即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地點)辦理用途變更使用,現場均依貴府…號函核准圖說設施完竣,使用材料均符合規定…,請派員查驗」之內容觀之(參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至遲於102年7月12日即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並由原告及蔡銘座建築師驗收認可之抗辯,應屬可信。
2.原告雖主張:系爭裝修工程被告遲至臺中市社會局102年12月31日行文通知原告系爭裝修工程完成會勘,准予設立,始通過驗收而完成云云。然建築物之裝修工程依臺中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作業事項規範第二㈠點規定「審查機構,係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臺中縣建築師公會或專業技術團體,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核備而得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執行業務者」;第四點規定「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本規範規定,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都發局核備」;第六點規定「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應指派具有本辦法規定審查人員資格者為之,並應將審查人員造冊送都發局備查」。由此可知,系爭裝修工程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非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蔡銘座建築師於102年7月12日出具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竣工勘驗,由此可見,被告於102年7月12日應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並達於可驗收之情形等抗辯,自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迄至102年12月31日始通知原告系爭裝修工程完成會勘,准予設立云云。然原告所提供申請設置老人照護中心地點之各項設施是否完善、有否符合各項設立之條件等情,另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應依法審核原告可否設立老人安養機構之社會福利行政管制事項,與兩造間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是否完工驗收之事,本即無涉。而本件原告在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系爭裝修工程係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驗收通過為完工驗收標準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5日為最後一筆消防勘驗付款;又依本院卷第108頁之永春泉估價單係被告於102年12月所為,顯見系爭裝修工程根本並非於102年7月12日完工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消防勘驗之付款,與被告系爭裝修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有何關聯,此部分之主張,欠缺依據;況原告以其付款時間之先後,作為本件系爭裝修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之依憑,亦乏其據,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所稱本院卷第108頁永春泉估價單並未記載任何日期,原告片面聲稱係被告於102年12月所為,實乏其據,自難採憑,難以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完工驗收之日期非102年7月12日,而係102年11月5日,自難認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所謂遲延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就原告依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文書,認為被告就系爭裝修工
程遲延完工172日,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347,658元,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雖稱:系爭裝修工程24扇門特殊防火門價格為368,000元,而24扇門被告完工時間係於102年底,嗣原告於103年1月9日拿到政府之設立許可後,因被告未交付鑰匙,所以原告才列入款項請求,如果原告再重新安裝24扇特殊防火門之費用應為86萬元等云云。然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24扇特殊防火門之施作。僅係稱被告完工時間係於102年底,又被告未交付上揭防火門之鑰匙予原告等情。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全然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顯難採信。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遲延完成特殊防火門,且有未交付鑰匙之情事存在,何以未於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於該事件二審即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案審理時,就此加以抗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況倘被告僅係未將上揭24扇特殊防火門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得請求者,僅為該24扇防火門之鑰匙而已;其請求再重新安裝24扇特殊防火門之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遑論,原告主張被告安裝系爭裝修工程24扇門特殊防火門價格為368,000元,卻向被告要求重新安裝24扇特殊防火門之費用為86萬元,顯然欠缺依據,而無可採。
2.由於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3頁所附文書係被告提供予原告,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遲延之情事,造成原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有遲延完工172日之情形,造成原告之各項損害,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5,347,658元,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7,658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