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76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0000000000所簽發,並
由被告丙○○背書,票據號碼HKA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
99年3月1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元,付款人
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海分社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退票日即99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