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花小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5日向被告預購豬肉赤
肉300台斤,每台斤新臺幣(下同)60元,肥肉120台斤,每
台斤20元,共計24,000元,言明數天送一次赤肉50台斤,肥
肉20台斤。豈知被告送了第5次後就向原告稱已經送完,被
告尚欠赤肉50台斤,肥肉20台斤未送,價金共計3,400元,
為此依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送6次豬肉給原告,被告1月8日給我錢,每
個星期送兩次,至1月31日剛好送6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寄存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上開豬肉未送云云,顯屬無據。揆諸上開判例要旨
,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00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