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舜與 劉欽旺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黃武舜透由劉欽旺向 林文貴 收購其帳戶,劉欽旺遂於民國96年8月5日17時許,至林文貴(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簡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位於高雄縣○○鄉○○路○○○巷住處,向林文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劉欽旺與黃武舜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尤弘益 等4人所有之賽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截竊取,劉欽旺每竊得1隻賽鴿即可向黃武舜分得550元之報酬。黃武舜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據劉欽旺所竊得賽鴿之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如附表所示尤弘益等4人,恐嚇渠等如欲贖回賽鴿,需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將賤賣或宰殺賽鴿等語,致渠等4人心生畏懼,而遵循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林文貴之林園郵局帳戶內,旋為黃武舜共組之擄鴿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武舜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劉欽旺於偵查中之證述。㈡同案被告林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尤弘益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同案被告林文貴之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96年9月20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劉欽旺,亦未要求其捕抓鴿子並向林文貴收購帳戶做為恐嚇取財之用等語,經查:
㈠、尤弘益、 黃福建林泳朋陳美雪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擄鴿集團電話,並為集團成員以其等賽鴿生命做為要脅,恐嚇其等須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贖回賽鴿,上開4位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入贖金至林文貴所有之高雄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弘益、黃福建、林泳朋、陳美雪及證人林文貴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
3、4、6至17頁、97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5、49、50頁),並有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林文貴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證人林文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向林園郵局申請之帳戶已於96年8月5日17時許,在我住處將存摺及金融卡以8,000元販售與劉欽旺,我並有告知他金融卡密碼」、「劉欽旺向我借郵局和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在96年的時候,郵局帳戶一本是8,000元,我賣了一本」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9頁)。另林文貴上開郵局帳戶曾於96年
9月17日9時5分及96年9月14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郵局自動櫃員機內遭人提領財物,而該名提款人為劉欽旺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劉欽旺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屬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1紙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1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33、35頁),足認林文貴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該帳戶資料即在劉欽旺之實力支配之中,是被告既非收購帳戶者,卷內更未見其有提領行為,是其參與本案之行為態樣為何,不無疑問。
㈢、證人劉欽旺雖於偵訊中證稱:「我以8,000元收購林文貴帳戶是黃武舜委託我買的,鴿子是我捉的,錢是他跟人家要的,錢是被害人匯進去後,黃武舜把他領出來,如果是我捉的鴿子就對分,一隻收550元,電話都是黃武舜打的」 云云 (見97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第6頁【下稱偵卷三】」、「是我和林文貴講,然後是黃武舜拿去用的,我負責捉鴿子,一隻1100,我和他平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0、31頁),然其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林文貴之帳戶及存摺我是拿給黃武舜,他也有和我一起抓鴿子,抓鴿子只有我們二個人一起抓,抓到後我就把鴿子拿給黃武舜,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云云(見偵卷二第23頁),就被告究竟僅分擔撥打電話及領取款項部分,或是有實際從事捕抓鴿子行為,所證前後不一。且其在該案中偵訊中所證:「黃武舜有和我說,他是打電話去向鴿主要錢,所以他實際拿到不只是1,100元」云云,與其所自承伊將鴿子交與被告後即未再參與之情不符(見偵卷二第47頁反面),更與其上開有持林文貴提款卡前往提款乙事大相逕庭,顯見其確知悉捕抓鴿子後續過程。
㈣、再劉欽旺於其所涉之擄鴿勒贖案件審理中僅坦承為竊盜之犯行,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卷【下稱雄院卷一】第91頁),更於該案審理時供稱:「黃武舜僅有跟我收鴿子;鴿子跟何人拿錢我不知道,是黃武舜處理,我找他拿錢,我不知道他錢從何來,他跟何人拿錢我也不知道,都是他處理」(見98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卷【下稱雄院卷二】第68頁反面、雄院卷一第
147頁反面),就其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推諉卸責,然參酌其於該案首度行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他抓了鴿子後會去恐嚇被害人」等語(見雄院卷二第69頁)及審理時所供:「我抓的鴿子都是有腳環比賽的鴿子,我也有抓過沒有腳環的,但是因為沒有腳環就沒有住址就放掉了」等語(見雄院卷一第148頁),足徵其對捕抓鴿子之目的,捕抓後之犯案過程均知之甚詳,卻堅稱其僅有竊盜行為,卸責心態表露無遺,是其不無任意指證他人以求擺脫或減免罪責之動機。況劉欽旺於該案首度警詢時,除未提及被告有與其共犯本案外,更自承:「林文貴帳戶於96年9月14日15時41分之提款者是我本人,是我本人撥打的恐嚇勒索電話沒錯,我自己一人從事竊盜、詐欺、恐嚇取財行為,但我有請 王冠智 當車手提款」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是其證詞自難遽採。
㈤、另劉欽旺於其所涉上開恐嚇取財案件首度於97年5月15日偵訊時,在全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涉入此案下,即主動證稱伊係與被告共組擄鴿勒贖集團(見偵卷二第23頁),惟其竟於97年7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係與一名綽號「強仔」人共同從事架設大型尼龍網攔阻竊鴿行為,該名綽號「強仔」之人年籍資料伊係經由警方提供相片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為黃武舜,男、00年0月00日生云云(見偵二卷第46頁),是其在嗣後警詢中既係經由員警之提示才知綽號「強仔」之人真實姓名為黃武舜,竟可在時間較先之偵訊中即明確交代被告姓名,要與常理有違。另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明訂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取「選擇性」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查劉欽旺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僅提供被告之單一照片與證人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未告以「所提供之照片可能非實施犯罪者」之旨(見偵二卷第47頁反面),已未依前揭指認程序要領規定之程序指認,難認適法,且員警所提供的更係被告85年6月所攝之照片,極為老舊,劉欽旺是否可明確指認不無疑義。復證人劉欽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之前在警詢中,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警察告訴我他的名字,就叫黃武舜。警察只拿一張照片給我指認,我說是一個叫「 阿強 」的人,警察當時就拿黃武舜的照片告訴我那個人就是「阿強」,給我指認,一開始我告訴警察說不太像,之後警察拿比較大張的照片給我看,我才認出他;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武舜,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就是我的共犯,因為我與共犯接觸的時間不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劉欽旺可能是警察提供照片並提示下指認被告,其嗣後之同一證述亦可能係受此誘導污染後所為,其更於本院審理就被告是否為其共犯一事證述反覆,實難採信。
㈥、證人劉欽旺復於其所涉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去領錢是因為黃武舜沒有錢給我才叫我去領錢」(見雄院卷二第68頁反面),而林文貴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9月14日僅有1筆卡片提款,提款金額為56,000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該筆應為劉欽旺上開㈡中提領之款項,而劉欽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關係,亦非朋友,雙方係因共同擄鴿勒贖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2人難謂有何信任基礎,又依劉欽旺前開證述,被告於取得鴿子後即自行處理後續動作,而無意讓劉欽旺插手,被告應會令他人取款後再交付劉欽旺報酬,或是令劉欽旺取得其應得部分即可,實無可能讓亦知悉密碼之劉欽旺持卡提領帳戶內近乎全額款項。且劉欽旺於另案偵訊、審理時證稱:「黃武舜當初對我說每網到一隻鴿子他可以賺1,100元,我幫他去抓就可拿到550元」、「他一隻賣1,000元,或是1,10
0元,我叫他拿500元給我,我會知道這個價錢是他告訴我的」云云(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雄院卷二第123頁反面),是若劉欽旺所述為真,其出面收購帳戶、捕抓鴿子、及曾經提領款項,行為所冒之風險均較被告大,被告竟會指示劉欽旺前往提領大量款項,而致劉欽旺有機會知悉其自身付出勞力顯與所得失衡之事,要難採信,是劉欽旺所證依卷內各項證據而言,尚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劉欽旺先後不一之證述,其證詞並具瑕疵,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以補強下,自難逕採為被告犯行之認定,而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附表:
┌───┬──────┬──────┬───────┬──────┐│被害人│接獲擄鴿集團│匯款時間│贖金匯入帳號│匯款金額││姓名│恐嚇電話時間││││├───┼──────┼──────┼───────┼──────┤│尤弘益│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高雄林園郵局│2000元│││16時許│16時2分許│戶名:林文貴││││││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黃福建│96年9月28日│96年9月28日│同上│6000元│││16時許│16時54分│││├───┼──────┼──────┼───────┼──────┤│林泳朋│96年9月28日│96年9月28日│同上│2500元│││12時許│13時41分許│││├───┼──────┼──────┼───────┼──────┤│陳美雪│96年9月28日│96年9月28日│同上│3000元(匯款│││13時許│13時18分許││人姓名登載為││││││ 黃仕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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