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聲請人 張世勳 (原名: 張茂林 )代理人 蕭仁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世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借款投資股票失利,因借款金額太高導致無法償還,聲請人已76歲,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低受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3,879元、國民年金補助1,113元,居住於老人住宅,前開補助不足支應生活支出部分由子女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補足,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惟當事人間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少許存款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23股(現值約1,51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第157至161頁、第133至137頁、第53至59頁、第41頁),應堪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3,879元、國民年金1,113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1頁、第49至51頁、第37至39頁)。惟依上開通知函及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記載,聲請人自113年起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4,151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264元(計算式:4,151元+1,113元=5,264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600元(計算式: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300元=12,6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26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
,60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年屆76歲,業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年限11年,自難期以其生理機能及工作能力仍強勉其勞力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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