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姚如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認定伊之債務總額時,未將伊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貸新臺幣(下同)93萬9,360元列入,並據此衡量伊是否有經濟重建之必要,實有不當,且伊支出之保險費亦應列入生活必要費用。又原裁定未考量若伊未經更生程序,金融機構將繼續計算利息,伊之債務即非2年多即可還清。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本文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和潤公司之債權係有擔保債權,有該公司民國108年
9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為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計算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時,此有擔保之債權本即不應計入無誤,故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80萬4,214元(見原審卷第59至70、75頁),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於
105年間收入為53萬874元、於106年間收入為54萬1,134元、於107年1至8月間收入為38萬5,961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第347號卷第14、15、17至22頁,下稱調解卷),則原審認定抗告人自105年9月迄
107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6,002元乙節,尚無不合。再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方面,抗告人於原審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水電瓦斯費5,450元、膳食費6,000元、有線電視費708元、車貸9,785元、電信費1,600元、保險費1,572元、交通費608元、扶養費4,000元。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業經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瓦斯氣費憑證、有線電視收費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3至27、33頁)。關於電信費部分,則經抗告人提出電信費繳費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然按抗告人目前財務狀況,應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至抗告人雖主張車貸、保險費應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然其為購買汽車而支出之貸款,應屬債務而非生活費用;另商業保險契約亦非每個人生活上所必須,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又抗告人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費,則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4、35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其主張之膳食費、交通費、扶養費之金額為適當,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76
6元(計算式:5450+6000+708+1000+608+4000)。
四、綜上,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6,00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7,766元後,尚有2萬8,236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支付其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每月9,758元之還款方案。且抗告人為67年次,目前4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況抗告人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合理清償方案履行,而就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80萬4,214元而言,若銀行可提供較為優惠之利率及分期期數,以抗告人前述經濟能力,尚不致因此陷於無法清償或難以清償之窘境。況抗告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前已述及,則即使銀行之債務繼續計息,致其須再加數年始可還清債務,此期限衡之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亦屬合理。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之部分,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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