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金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瓶壹個及注射針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金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瓶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均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被告董金寬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B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2時33分許,因其身體不適,由警方請救護人員到上址處理時,當場扣得注射針頭1支及玻璃瓶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金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及玻璃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