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逸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9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即上訴人徐逸達之本案犯罪事實(惟不包含本案查獲經過)、所採用之證據、論罪、刑之加重(亦即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加重)等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上訴審亦未爭執原審上開事項之認定,是除就證據部分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
108年10月3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1276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簡上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外,上開事項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書)。
二、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引用之聲請書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累犯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為本案認定時,雖未及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述本案(解釋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2日;原審判決日期為107年12月27日),惟本院合議庭上開認定之結果,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就此補充如上。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有自首情事,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㈡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於107年7月5日16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盤查被告,發現被告受通緝且為毒品採尿人口,隨後逮捕被告並帶其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於警詢中,被告陳述本案案情,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基檢偵卷第3至4頁、第7至9頁、第15頁、第1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3份(基檢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0月3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1276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本院簡上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又遍查全卷,未查得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或因另案受通緝,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而前開職務報告書固然記載「見徐逸達形跡可疑且滿臉痘疤
(顯可疑為毒品犯之可能)」等語,惟此係員警之推測(即員警所見痘疤,是否為施用毒品所致,已屬有疑;且縱然員警依經驗可判定係施用毒品所致之痘疤,亦僅能推測被告有施用毒品經驗,但並不能因此確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此時員警業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㈣綜上,足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且被告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原審未審酌上開自首情節,且此情節已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國家追訴處罰,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實害,非難性較低,以及考量被告自陳其爸爸、弟弟去世,媽媽有點中風,一個兒子剛大學、一個女兒上高中,其之前是保全而出監後尚未找到工作,太太在眼鏡行上班等語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簡上卷二第7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錢明婉、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