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廖苓惠
翁其仁 翁其財 翁建豐 翁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31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對對被代位人翁加褣之債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廖村 之遺產,原告原主張被代位人翁加褣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而經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補字第84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4,453元,並依此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然經本院審理後查明被代位人翁加褣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計算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308,672元【計算式:3,086,720×1/10=308,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僅應徵裁判費3,310元,本院已溢收裁判費2,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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