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房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志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房志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房志峰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及本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
6至1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本件就附表編號14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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