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債務人 吳少甫吳弘毅吳怡誠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少甫即吳弘毅即吳怡誠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6,991元。然伊於民國94、95年間工作不穩定,除自己生活所需外,尚有年幼子女需受扶養,每月薪資扣除上開應清償金額後,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29至130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還款計劃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1至92頁)、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債務人配偶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應受扶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9至
110頁、第114頁)、生活費用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11
5至12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2至
15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安泰銀行97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二)再查,債務人全戶五人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其所陳報第四台及網路費每月779元,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列計。另每月租金1萬2,000元,水費345元,電費1,251元,瓦斯費693元,電話費505元,合計1萬4,794元為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2,959元。債務人父親 吳明仁 有謀生能力,應負擔己身之生活費。至應受扶養人吳○○及吳○○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5,918元(2959×2=5918),保姆費1萬6,000元,雜支6,700元,教育費7,863元合計3萬6,481元,則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 鄭品婕 平均分擔,是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1萬8,241元(3648
1×1/2=18241)。加計債務人個人膳食費5,109元,手機費466元,及家庭共同生活費分擔額2,959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6,775元。
(三)準此以觀,依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自97年
8月至97年11月,債務人平均月薪資所得為4萬5,241元(已扣除勞健保),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6,775元後,所餘1萬8,466元,確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2萬6,99
1元,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