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慶選任辯護人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鄭雁尹法官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購買者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4 陳孟 郭泓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孟聯繫,並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孟。112年2月4日18時4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數量不詳無償郭泓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