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 陳玉閔 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李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4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志係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直腸外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8年8月8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為聲請人 陳玉閔施 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割除盲腸手術)後,准許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出院。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門診治療、17至19日住院治療及21日門診治療時,不斷向被告反應肚子疼痛症狀,且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係因肚子疼痛經急診住院,被告本應注意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依其專業能力對聲請人採取必要之檢查措施,以查明聲請人肚子疼痛之原因,進而對聲請人採取相關治療措施。然被告疏未對聲請人作任何檢查,僅回應表示手術後肚子疼痛為正常現象,且在其他醫師認為聲請人肚子腫脹情況異常,必須作電腦斷層檢查,聲請人亦已簽署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後,被告仍以肚子疼痛係屬正常情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亦無幫助等語,拒絕對聲請人施以電腦斷層檢查,並於同年月19日准許聲請人出院。嗣於同年月23日,聲請人再度因肚子疼痛難抑,經家屬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對聲請人施以X光、電腦斷層及超音波檢查後,診斷聲請人肚子疼痛原因係被告對聲請人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後感染而引發腹膜炎,再因腹膜炎未及時治療而引發腹內膿瘍,且有胃潰瘍併胃出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李彥志固坦承為聲請人陳玉閔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聲請人在98年8月17日急診時,曾作過超音波檢查,腸子比較脹,但未看見膿瘍,98年8月18日早上抽血檢查,聲請人之白血球已降至正常值,經腹部觸診,並沒有反彈痛,臨床症狀有改善,考量當事人年齡在40歲以下及電腦斷層幅射的風險,所以認為沒有必要做電腦斷層;而98年8月19日當天,對聲請人抽白血球檢查數量也正常,伊是不知何人拿電腦斷層同意書,但最後決定還是主治醫師,所以當時聲請人自己要求出院,伊認為聲請人病況好轉,且傷口感染可以用門診追蹤,才認為聲請人可以出院等語。經查:證人即光田綜合醫院98年8月19日凌晨值班護士 林姿儀 證述:伊是病房值班護士,負責基本生命偵測及依醫囑執行護理措施,當時聲請人於凌晨4時30分許,向伊表示腰部不舒服,伊就告知值班醫師,醫師說給酸痛藥膏(voren-g),伊就依該醫囑給藥擦拭,並無接到為聲請人作電腦斷層檢查之醫囑等情。且上開日之值班醫師 吳宗澤 亦僅證述:伊已不太記得值班情形,不過依聲請人病歷記載,當日凌晨應是聲請人表示渠的腰很痛,伊就只給酸痛藥膏,當時伊是住院醫師,算是在學習,伊是不太記得有要為聲請人作電腦斷層之檢查,也沒印象有請護士拿電腦斷層同意書給聲請人簽,但若有,也僅是建議而已,當日伊值班至早上7時,到10時50分許,主治醫師就來查房了等語。堪徵98年8月19日凌晨之值班醫師純僅就聲請人表達之不舒適作初步之減緩,並無就聲請人之實際病症作何深入探查。是聲請人執其曾填寫醫護人員交付之電腦斷層同意書乙節,認被告未從,即是有疏失,恐有疑問。次查,就告訴當時之病症,經詢之證人即童綜合醫院外科醫師 于家珩 所證述:聲請人是伊病患,渠於99年8月23日急診,經伊會診後進行剖腹探查手術,術中發現聲請人是腹膜炎引發腹部膿瘍,而作腹部膿瘍引流及小腸造口手術;據病歷資料及手術中觀察,聲請人於8月8日有開1次闌尾手術,至伊此次手術已相隔14日,伊沒辦法判斷腹部膿瘍與前次手術是否有因果關係,因為一般都是手術跟膿瘍一起發生,是連續的,而告訴人狀況應是漸進式發生,依判斷差不多是有24小時以上,理論上應不可能在幾天前;又腹部膿瘍早期徵狀並不明顯,通常依照病患的白血球數量、是否發燒及影學配合檢查,查詢病因及進展狀況來決定治療方式,如屬正常情狀,都會以藥物治療及觀察,尚沒必要進行電腦斷層,況早期腹膜炎,用電腦斷層也不太看得出來;至於98年9月12日對聲請人胃潰瘍併胃出血所進行之手術,是另一醫生進行,據手術紀錄,聲請人在十二指腸第一部份並無發現潰瘍或出血,而是在胃的體部產生糜爛性胃炎,此應是與渠胃的抵抗力有關係,所以伊沒辦法確認此與先前之闌尾手術有因果關係等語。亦核與被告等上開所述研判聲請人病況並無不合之處,要難據此推斷被告於診療聲請人時有何疏失。再查,本案將聲請人於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聲請人施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經手術後之病理檢查報告可知診斷為急性闌尾炎,所為之診斷過程,合乎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而手術過程及事後之處置,有給予引流管引流及抗生素(Lofalin1gmQ8HIVD及Gentamicin80mgQ12HIVD治療),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被告視病情需要再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8月18日ProgressNote:CT
ofabdomenifconditionworse),惟因聲請人於98年8月17日急診抽血白血球指數為21750/μL,經施以抗生素治療後,同年8月18日抽血白血球指數已降為正常範圍(7820/μL),表示感染情況較不嚴重,較容易因抗生素之使用而將感染抗制住,又依病人體質及抵抗力不同,一般並無確定感染控制之時間點。再者手術後腹痛之原因很多,大部分,是因腸沾粘引起,因膿瘍引起者較少,而本件聲請人於98年8月18日之腹部X光檢查顯示有小腸腸阻塞(ileus)情形及大腸部位有許多大便,這些現象臨床上可以推測病人腹痛可能是因腸沾粘或便秘引起與膿瘍較無關。是被告因聲請人於8月18日之抽血檢查,白血球已降到正常值範圍內,且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情形,腹部柔軟,腹痛改善,無反彈痛,傷口僅有稍微分泌物等情判斷,認暫無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必要(惟已在病歷註明,如情況惡化即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且因聲請人臨床症狀未有惡化情形,准許聲請人於8月19日帶口服抗生素出院,後續以門診追蹤等,尚符合同級醫院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無何過失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92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年8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00212733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98年8月21日回診追蹤時,主訴腹痛緩解,但有背痛及便秘情形,被告診視腹部無壓痛,傷口分泌情形已較改善,以聲請人當時臨床表現,既未有病況惡化之情,被告依照先前之檢查報告及當日檢查結果,未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而未診斷出聲請人腹內膿瘍,亦難認有何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人肚子疼痛原因係被告對聲請人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後感染而引發腹膜炎,再因腹膜炎未及時治療而引發腹內膿瘍,且有胃潰瘍併胃出血等情,洵無疑義。而證人即童綜合醫院外科醫師于家珩之證述可證聲請人於99年8月23日急診時,診斷出腹膜炎引發腹部膿瘍與被告所作之「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之肚子疼痛係因腸沾粘或便秘所引起,顯有違誤;且被告於98年8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係急性闌尾炎、術後傷口感染等語;再以證人于家珩證明一般手術都是跟膿瘍一起發生,是連續的,而聲請人之狀況應是漸進式發生,依判斷差不多是有24小時以上,理論上應不可能在幾天前等語,足證聲請人之症狀係因手術後感染而引發腹膜炎,再因腹膜炎未及時治療而引發腹內膿瘍,是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聲請人尚難甘服,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犯之過失行為,係屬開放的、規範性的構成要件,並無抽象定型之規定。過失行為之有無,在判斷上係依已發生之結果,依因果關係檢驗過去發生之客觀社會生活事實,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可歸責於該行為人為前提,並非違反社會生活規範之所有行為,均可認為係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而將發生之結果責由該行為人負擔。換言之,過失行為之判斷認定應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處之客觀情況,就行為人之立場觀察,有無為預防結果發生之必要措施為斷,如已盡其避免結果發生之必要措施,縱然有部分行為與社會生活規範稍有未合,然在刑法上實難將結果之發生,責由該行為人負擔。經查,本件聲請人認為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被告疏未診斷聲請人之病症,又拒絕值班醫師之醫囑,未即時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病況為治療,致聲請人罹患腹膜炎併腹內膿瘍、胃潰瘍併出血之病症為論據。惟證人林姿儀證述並無接到為聲請人作電腦斷層檢查之醫囑等情,核與證人吳宗澤證述之不記得有要為聲請人作電腦斷層之檢查,也沒印象有請護士拿電腦斷層同意書給聲請人簽,若有也僅是建議而已等語。聲請人雖執其曾填寫醫護人員交付之電腦斷層同意書乙節,而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二次之鑑定均認為:該手術過程及事後之處置,有給予引流管引流及抗生素治療,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被告視病情需要再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惟因聲請人於98年8月17日急診抽血白血球指數為21750/μL,經施以抗生素治療後,同年8月18日抽血白血球指數已降為正常範圍(7820/μL),表示感染情況較不嚴重,較容易因抗生素之使用而將感染控制住。再者本件聲請人於98年8月18日之腹部X光檢查顯示有小腸腸阻塞情形及大腸部位有許多大便,這些現象臨床上可以推測病人腹痛可能是因腸沾粘或便秘引起與膿瘍較無關。是被告因聲請人之抽血檢查,白血球已降到正常值範圍內,且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情形,腹部柔軟,腹痛改善,無反彈痛,傷口僅有稍微分泌物等情判斷,認暫無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必要(惟已在病歷註明,如情況惡化即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且因聲請人臨床症狀未有惡化情形,准許聲請人於8月19日帶口服抗生素出院,後續以門診追蹤等,尚符合同級醫院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無何過失行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92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年8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00212733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即難認被告若未依聲請人之要求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或對於聲請人病情之處置有所疏失。故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認,遽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等,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且其結果洵屬正確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案之犯嫌,而聲請本件再議狀之內容,或為聲請人單方指訴之詞,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故,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於98年8月8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時,急診醫師已診斷出聲請人罹患「急性闌尾炎併泛腹膜炎」,被告李彥志醫師亦診斷出聲請人罹患「急性闌尾炎併腹膜炎」,被告李彥志醫師於98年8月8日對聲請人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手術中發現「闌尾部位嚴重發炎併壞死」及「已有化膿性腹水」,術後病理報告證實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併「闌尾周圍組織發炎』,故被告李彥志醫師於「98年8月8日」即已診斷出聲請人因「急性闌尾炎」引發「腹膜炎」之事實。詎被告明知聲請人罹患「腹膜炎」卻未對聲請人為施作「腹部電腦斷層」及「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被告李彥志醫師確有業務過失行為。
(二)依照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上所記載「『一般如果懷疑』有『腹內感染併化膿』時,可以依據臨床症狀考慮作『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或『腹部磁振造影』檢查,但這些影像學檢查僅供參考,『確定之診斷方式』則為『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而對聲請人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及施作『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未料,被告李彥志醫師未對聲起人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亦未對聲請人施作『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被告李彥志醫師確有業務過失行為。
(三)被告李彥志醫師於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查房時,准許聲請人出院,而導致『抗生素治療時間不夠』,造成聲請人之腹內感染加劇,進而引發後續之合併症(腹內膿瘍及胃潰殤出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之鑑定書上記載「因8月18日抽血檢查,白血球已降到正常範圍7820/μL,病人臨床上無發燒情形,且腹痛改善,無反彈痛情形,所以沒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但因病人8月19日提早出院(『抗生素治療時間不夠』)而造成腹內感染加劇,進而引發後續之合併症(腹內膿瘍及胃漬瘍出血)」。被告李彥志醫師於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至聲請人之病房查房,聲請人之配偶因聲請人只是躺在病床上,而無作任何檢查或治療,遂詢問被告李彥志醫師是否可以出院,被告李彥志醫師准許聲請人出院(護理記錄上記載「今Dr.查房診視,表准許出院,協助辦理出院)。聲請人要出院之前,完全沒有感受到被告李彥志醫師有對聲請人施作抗生素治療之情形,而若被告李彥志醫師當時確有對聲請人施作抗生素之治療,在『抗生素治療時間不夠』之情形下,被告李彥志醫師對於聲請人之配偶詢問是否可以出院乙事,本應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表示因尚在施作抗生素之治療,待抗生素之治療療程結束之後,方可出院,故被告李彥志醫師於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准許聲請人出院,而導致『抗生素治療時間不夠』,造成聲請人之腹內感染加劇,進而引發後續之合併症(腹內膿瘍及胃潰瘍出血),被告李彥志醫師確有業務過失行為。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按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
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388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再執以被告未對其施以「腹部電腦斷層」或「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檢查。惟查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均已明確指明此因聲請人於「98年8月17日」白血球指數原甚高,惟經被告施以抗生素治療後,同年8月18日抽血白血球指數已降為正常範圍,又依「病人體質及抵抗力不同」,一般並無確定感染控制之時間點,再依聲請人98年8月18日之腹部X光檢查顯示,是時臨床上確有可能推測聲請人腹痛係因腸沾粘或便秘引起與膿瘍較無關,復參酌聲請人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情形,腹部柔軟,腹痛改善,無反彈痛,傷口僅有稍微分泌物等情判斷,暫無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必要,且因聲請人臨床症狀未有惡化情形,准許聲請人於8月19日帶口服抗生素出院,後續以門診追蹤等,詳述認定被告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之依據,復以證人于家珩之證詞敘明「腹部膿瘍早期徵狀並不明顯,通常依照病患的白血球數量、是否發燒及影學配合檢查,查詢病因及進展狀況來決定治療方式,如屬正常情狀,都會以藥物治療及觀察,尚沒必要進行電腦斷層,況早期腹膜炎,用電腦斷層也不太看得出來」,綜合而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此觀察,難謂有何理由之違誤。
(二)隨著醫學知識及診療儀器之進步,由醫療人員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行為,已大幅度的提升對人類疾病的確診率及治癒率,惟醫療行為仍有其不確定性及危險性,以手術之實施為例,手術之目的固係為恢復病患之健康,惟術後亦可能因病患不同體質及抵抗力之差異而產生感染等危險,此等風險之發生,苟非醫療人員違反醫療常規即注意義務所致,要難認醫療人員有何過失。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及裁量性,且在醫療資源有限之情形下,並非對任何之病症均應施以醫療科學最精密、詳細之檢查方符常規,而應兼衡及經濟及效率之考量,依病患臨床徵狀之不同,從醫學上所得施以之多元診查、治療作為中,依醫學知識、經驗為其選擇,要難期一要求有標準之治療流程,是苟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即難逕以事後之不良結果反推前所為之醫療行為未盡其注意義務。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三)中固提出「若李醫師提早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可能有機會提早診斷出腹內膿瘍,進而提早做處置,而避免後續之合併症」等語,惟其鑑定意見(三)同段亦接續而認「但根據病人當時之臨床表現,被告並未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尚符合同級醫院之標準作業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該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三)部分無非僅係指出是時所得為之最詳確之檢查方式之一為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惟聲請人之臨床表現既未見有何特殊情形施以該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則被告於聲請人不良反應均有緩解之情形下,若未為該等進一步之詳細檢查,亦難認有未符醫療常規之情形。
(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之鑑定書中固略以:「...但因病人8月19日提早出院(『抗生素治療時間不夠』)而造成之腹內感染加劇,進而引發後續之合併症」等語,惟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李彥志於98年8月19日在抗生素治療時間不夠,且未確定病人腹內感染情形已受控制,即准許病人出院之決定,是否有疏失?」一節,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第2次鑑定,該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則認:「8月18日抽血檢查,白血球已降到正值範圍內(7820/μL),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情形,腹部柔軟,腹痛改善,無反彈痛,傷口僅有稍微分泌物,故李醫師准予病人於8月19日帶口服抗生素(Reflexin)出院,並門診追蹤。李彥志醫師之處置並無不當,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且被告於聲請人8月17日就診及8月19日離院後,確有對聲請人施以前揭鑑定意見書所指抗生素(Reflexin)(Subacilli
n)之治療,亦有聲請人相關病歷摘要及醫囑紀錄可稽,是被告於聲請人8月17日住院及8月19日出院後,均有持續施以相當之抗生素治療足勘認定,聲請人仍執該第一次鑑定所為附註意見即認被告准許聲請人出院而導致抗生素治療時間不夠,即有誤會。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第2次鑑定意見結論既認被告所施以抗生素之治療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以該第2次鑑定意見併前揭證人于家珩之證詞等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難謂有何理由之違誤。
(四)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依憑己見,為事實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惟原處分就如何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