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8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勃睿

被告 李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6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㈢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期前利息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82,232元

1,200元

14,590元

15%

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269,743元

2,650元

22,222元

15%

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期前利息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82,232元

0元

14,590元

15%

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269,743元

0元

22,222元

15%

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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