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癸○○
辛○○被告己○○
丁○○乙○○壬○○丙○○戊○○甲○○上一人 許榮城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面積二四六一點七二平方公尺)、一一二六地號(面積一七二三點三九)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為十萬分之一萬;被告己○○為十萬分之一萬二千五百;被告丁○○為十萬分之一萬;被告乙○○為十萬分之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七;被告壬○○為十萬分之一萬二千五百;被告丙○○為十萬分之三萬;被告戊○○為十萬分之一萬二千五百;被告甲○○為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三十三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十萬分之一萬,餘由被告己○○負擔十萬分之一萬二千五百;被告丁○○負擔十萬分之一萬;被告乙○○負擔十萬分之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七;被告壬○○負擔十萬分之一萬二千五百;被告丙○○負擔十萬分之三萬;被告戊○○負擔十萬分之一萬二千五百;被告甲○○負擔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三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面積2461.72平方公尺)、1126地號(面積1723.3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兩造不爭之事項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事由,但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另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00,000分之1,133;被告丁○○業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故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該抵押權將繼續存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將有礙各共有人之權益。況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復聲明以變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已近5個月,均未見被告表示意見,爰依民法(下稱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下同)第72頁}。
參、被告丁○○、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己○○、乙○○、壬○○、丙○○、甲○○,則以:均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請求法官依職權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72頁)。
伍、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己○○、乙○○、壬○○、丙○○、甲○○所不爭執(第72頁至第7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分別共有而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面積
2461.72平方公尺)、同段1126地號土地(面積1723.39平方公尺)(即合稱之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區分均為「住宅區」用地。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分別為:①被告己○○為:100,000分之12,500;②被告丁○○為:100,000分之10,000;③被告乙○○為:100,000分之11,367;④被告壬○○為:100,000分之12,500;⑤被告丙○○為:100,000分之30,000;⑥被告戊○○為:100,000分之12,500;⑦被告甲○○為:100,000分之1,133;⑧原告為:100,000分之10,000(第16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6頁:臺東縣政府99年3月30日府城都字第0995000708號函、前揭地號土地登記、地籍圖謄本}。
二、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8年間為第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嗣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98間讓與第三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案(見同前揭謄本)。
陸、本件經原告及被告己○○、乙○○、壬○○、丙○○、甲○○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73頁):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3條第1項)。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為證,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因法定或因依物之使用目的或因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己○○、乙○○、壬○○、丙○○、甲○○對於前情,並未爭執。另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原告之前揭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甚明。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00,000分之1,133
,依前揭地籍圖所示之地形,若依原物分配應有相當之困難,應為昭然。
㈡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參照);「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8年間為第三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8間讓與第三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案(見前揭謄本)。故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則該抵押權將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顯將造成兩造間相互權益之困擾。
㈢故本院斟酌:①兩造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
本件訴訟,自宜避免再生金錢補償之糾紛;②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相鄰關係、地理位置、使用情形、土地之不可取代性;③兼顧社會整體利益、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情,④被告己○○、乙○○、壬○○、丙○○、甲○○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均陳述: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第72頁:前揭期日筆錄);⑤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已顯有困難,故宜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明學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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