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扣案之仿冒商標酒類商品玖瓶(伍拾捌度每瓶容量陸佰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伍瓶,叁拾捌度每瓶容量陸佰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肆瓶),及未扣案之仿冒商標酒類商品貳拾柒瓶(伍拾捌度每瓶容量陸佰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柒瓶,叁拾捌度每瓶容量陸佰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貳拾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經營雜貨買賣,明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金門高粱酒」商標圖樣,業經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酒類等專用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案,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牟利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男子,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60元之低價,購入仿金酒公司生產之600毫升裝金門高粱酒共36瓶(即58度每瓶容量600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12瓶,38度每瓶容量600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24瓶)。旋自斯時起至同年6月間,以每瓶350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
76號經營「三德商號」雜貨店之不知情之 許莊寶琴 (另為不起訴處分),許莊寶琴將之陳列於「三德商號」內公開販售。嗣於98年10月16日,員警會同臺東縣政府菸酒管理科至上址稽查,當場查獲張貼仿冒金酒公司商標圖案之600毫升裝金門高粱酒9瓶(即58度每瓶容量600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5瓶,38度每瓶容量600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4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酒公司委任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莊寶琴、 陳淑貞吳敏寬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復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各1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固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販賣罪(包含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當然屬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足供覆按。依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販賣仿金酒公司生產之600毫升裝金門高粱酒共36瓶予證人許莊寶琴,係在密集期間內,以同一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評價,且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一次決意而為之,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即金酒公司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尚微,獲利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犯此罪後,已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金酒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按,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末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查被告甲○○自承其已販出予證人許莊寶琴上開仿金酒公司生產之600毫升裝金門高粱酒共36瓶(即58度每瓶容量600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12瓶,38度每瓶容量600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24瓶,見警卷第2頁)等語。又搜索自證人許莊寶琴所經營「三德商號」之扣案仿冒金門高粱酒9瓶(即58度每瓶容量600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5瓶,38度每瓶容量600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4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仿冒金門高粱酒27瓶(即58度每瓶容量600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7瓶,38度每瓶容量600毫升之仿冒金門高粱酒20瓶),雖經被告販賣予證人許莊寶琴,再轉手販賣予他人,而未據扣案,然此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且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又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
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就被告甲○○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甲○○應履行本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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