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45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存字第2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相對人 華幸國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07年11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歷審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北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