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妍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因與告訴人 李雙喜 有所怨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告訴人欲拉開門之際,以房門擠壓告訴人之右手,並以物品及拳頭攻擊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指1×1公分瘀傷及左髖部8×6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妍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雙喜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手機錄音錄影紀錄光碟、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進房間跟女兒說話,告訴人一直挑釁,我正要關門時,告訴人自己把手伸進門縫,一邊持手機錄影蒐證,一邊說「沒關係,妳夾」,想要激怒我,我沒有被激怒,沒有繼續關門,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用手把門頂開時,造成摩擦挫傷;門打開後,告訴人先以右拳揮擊我的臉部,我就拿掛在門後裝布娃娃的紙袋丟她,該紙袋材質甚輕,不可能傷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 卓文水 之前妻、現在配偶;被告與卓文水生有2女,均與卓文水同住;案發當天被告陪同長女就醫後,一起返回卓文水與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於進入長女之房間,正擬關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第3指1×1公分瘀傷、左髖部8×6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合,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受傷照片(偵卷第17頁)、手機錄音錄影紀錄光碟(偵卷第49頁存放袋)、錄音譯文(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之故意?
(二)關於本件爭執之經過情形,告訴人李雙喜於警詢時固指訴:當時我先生卓文水打電話給我,讓我傳話給他的前妻即被告,叫她回去,我跟被告說「妳沒事快點回去」,當時門有開一條縫隙,我手伸進去縫隙裡面順勢拉開門時,被告直接壓住門推回來,故意夾我的手,又叫她2個孩子來幫忙夾我的手,我跟她們說「不要過來幫忙,我的手受傷的話會有法律責任,還要賠償我醫藥費」,所以她們就沒有過來,後來我想要把門推開,被告就拿裝滿雜物的袋子砸我,又揮拳打我,然後跑到我公公的房間,被告先用門夾我的右手,再用袋子跟拳頭打我左大腿上方,我沒有時間反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稱:被告用門夾我,她在她小孩的房間裡,我那時要去小孩房間找被告傳話給她,我伸手要開門時,被告看到我就用門夾我的右手,被告還要她的2個小孩一起來門後夾我,但我跟那2個小孩說了話之後,2個小孩就沒有參與,2個小孩也有被嚇到,主要是被告在夾我的手,我當時也很害怕,鬆開之後,我把手抽開,被告就拿東西丟我,我大腿後面的傷就是遭被告砸到的,也不知道她是用什麼東西丟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將她的2個小孩帶回房間,我先生卓文水在樓下車庫,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尚未回家,打電話給我,要我拿手機給被告叫她回家,我就走到被告小孩的房間外,要進去房間內,被告就在門口把門關上要夾我的右手,當時我左手拿手機開著LINE,右手被夾住後,我就用左手將LINE關閉,開啟錄影功能,才錄得蒐證光碟的內容,被告有叫她的2個女兒一起幫忙壓門,我把門撞開,把手抽回來,被告就順勢拿東西砸我,我沒注意到她拿什麼東西砸我,當時沒有發生肢體拉扯,我將門撞開後,轉身去看我在哭泣的小孩,背對被告,被告拿東西砸我背部,東西掉下來砸到我的左側臀部及大腿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
(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然指訴被告有故意以房門夾傷其右手云云,惟依告訴人自己以手機拍攝現場經過情形,並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紀錄光碟,經原審進行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31至36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攝影檔案一開始,即係被告欲將房門關上時,告訴人自己突然將其右手伸入門縫間,而與被告發生僵持之畫面(附表編號1)。且於僵持過程中(附表編號12房門開啟之前),告訴人雖迭次揚言:「沒事,妳夾」(附表編號2)、「沒關係,我的手斷沒關係」、「沒關係,妳盡量的夾」(附表編號6)、「我的腳沒有在那裡,妳就盡量的夾」、「沒關係,夾,給妳夾,來夾」(附表編號10)等語,但自始至終未曾呼痛,或表示其遭房門夾壓肢體之言語或神態,可見被告當時見告訴人伸手進入門縫,隨即停止繼續關門動作,難認有何故意以房門夾傷告訴人右手之事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洵與上開客觀證據不合,已見疵誤。再者,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有攻擊其左大腿成傷,惟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傷害手法,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被告拿裝滿雜物的袋子砸我,又揮拳打我,袋子跟拳頭打我左大腿上方云云;於偵訊時稱:被告拿東西丟我,我大腿後面的傷就是遭被告砸到的,不知道她是用什麼東西丟我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將門撞開後,轉身去看我在哭泣的小孩,背對被告,被告拿東西砸我背部,東西掉下來砸到我的左側臀部及大腿位置云云。諸如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出拳攻擊?係持何物丟擲?丟中告訴人身體何部位?等等,告訴人之前後指訴內容均不一致,亦非無瑕疵可指。尤其依附表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當時頻頻表示「妳夾了我的話到時妳要負法律責任」(附表編號4)、「我的手斷沒關係……我至少有抓到法律證據」(附表編號6)、「笑了到時候妳們也是要受法律責任」(附表編號13)等語,堪認自始計畫以手機蒐證後對被告追究法律責任,更難保無誇大渲染案情之虞,洵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上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固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受有右手第3指1×1公分瘀傷、左髖部8×6公分瘀傷之事實。惟該等傷勢並非甚重,參酌告訴人上揭所述:我手伸進去縫隙裡面順勢拉開門等語,可見其當時伸手進入門縫與被告僵持之過程中,自己亦有施力企圖將門頂開之舉動,則其因自己的上開舉動,導致手部與房門有所接觸摩擦,因而造成上開傷勢,尚非全無可能;而依卷內事證,除了告訴人有疵誤之片面指訴外,無任何證據堪認被告當時有攻擊被告左大腿部位之情形,難認上開傷勢係被告所致。被告所辯其當時沒有繼續關門故意夾傷告訴人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相合。另辯稱其於房門開啟後雖有拿紙袋丟告訴人,惟該紙袋材質甚輕,不可能傷人等語,衡情亦非全然不足採信,尚不能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故意可言。
(五)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調查審酌,認尚不能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雙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被告當日係以將門關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右手受傷,前後勾稽其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前後矛盾之事,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二)依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告訴人在案發前有將手放在門縫間之情形,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已將手放在門縫間,且還出言要告訴人將手移開,被告在可預見逕自將門關上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仍將門關上而造成告訴人右手受傷之情形,應有傷害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查:(一)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有疵誤,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俱如前述。上訴意旨仍未提出其他證據,率認依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即可證明被告犯罪云云,難認可採;(二)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之責,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在可預見逕自將門關上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仍將門關上而造成告訴人右手受傷」乙情,洵與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不合,復未據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憑推論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檔案時間│現場情形、說話內容│├──┼────┼────────────────────┤│1││被告欲將房門關上,告訴人右手伸阻在門縫間│├──┼────┼────────────────────┤│2│00:05│告訴人:沒事,妳夾。│├──┼────┼────────────────────┤│3│00:07│被告:○○(女童名)來,○○,把門先關起││││來,因為我要跟姐姐講話。│├──┼────┼────────────────────┤│4│00:12│告訴人:(對著○○說)妳不要動喔,我的手││││斷了到時候妳要醫藥費的喔,沒事,妳讓妳媽││││夾,妳讓妳媽夾,妳讓妳媽媽夾,妳夾了我的││││話到時妳要負法律責任喔,妳就成了幫兇了。│├──┼────┼────────────────────┤│5│00:27│被告:沒有,○○妳來,妳叫爺爺,妳叫爺爺││││一下。│├──┼────┼────────────────────┤│6│00:32│告訴人:爺爺你來,爺爺你來,沒關係,我的││││手斷沒關係,我至少的話,我至少有抓到法律││││證據,沒關係,妳盡量的夾,爺爺麻煩你來一││││下。│├──┼────┼────────────────────┤│7│00:47│告訴人:爺爺,林美妍要夾斷我的手,你來看││││一下。│├──┼────┼────────────────────┤│8│00:54│告訴人:沒關係,妳媽媽要夾斷我的手,妳們││││要是幫了忙的話,到時候妳們要坐牢的知道沒││││有?│├──┼────┼────────────────────┤│9│01:01│被告:看清楚這個人。│├──┼────┼────────────────────┤│10│01:02│告訴人:沒關係,沒關係,我的腳沒有在那裡││││,妳就盡量的夾,沒關係,夾,給妳夾,來夾││││,妳們要是幫了忙妳們就慘了。│├──┼────┼────────────────────┤│11│01:11│被告:哈哈,笑她,笑她。│├──┼────┼────────────────────┤│12││被告將房門打開,告訴人進到房間,被告臉上││││充滿笑意│├──┼────┼────────────────────┤│13│01:14│告訴人:妳們不要笑喔,笑了到時候妳們也是││││要受法律責任的喔。│├──┼────┼────────────────────┤│14││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發生推擠,手機錄影畫面不││││斷晃動│├──┼────┼────────────────────┤│15│01:28│出現某女童大哭聲,哭聲持續幾十秒,被告退││││開告訴人,轉身往房間裡走去│├──┼────┼────────────────────┤│16│01:35│告訴人:進去,妹妹妳進去,進去。│├──┼────┼────────────────────┤│17│01:42│某女童:媽咪,媽咪(大聲哭喊)。│├──┼────┼────────────────────┤│18│01:43│告訴人:來啊,妳再打,沒關係,妳再打。│├──┼────┼────────────────────┤│19││被告走出房間往廚房方向前進,告訴人拿著手││││機拍攝自己右手受傷處│├──┼────┼────────────────────┤│20│01:48│被告:(對爺爺)你看她現在,用手給我打,││││你看那個人(臺語)。│├──┼────┼────────────────────┤│21│01:50│某女童:媽咪(大聲哭喊)。│├──┼────┼────────────────────┤│22│01:54│告訴人:看監視器一清二楚,我們家有監視器││││,妳看到沒有,是妳媽媽夾的,是誰是兇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