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 傅正友 被上訴人 陳玨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22巷交岔路口時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路旁暫停搭載客人後,欲自該處起駛至內側車道再次進行迴轉時,於起駛前竟未禮讓行進中由伊所騎乘沿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先行,以致伊煞避不及,系爭B車車頭撞及系爭A車左前葉子板,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下省略附表一,逕以編號號數稱之)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7,248元,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6萬1,288元及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所為賠償15萬元,尚應賠償33萬5,9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5,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3萬5,96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33萬5,960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如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但依系爭事故碰撞及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出院後之休養期間是否支出看護費用,不無疑義,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過鉅,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原即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騎乘系爭B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5,960元本息;㈡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為假執行;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搭載乘客起駛前,竟疏未禮讓行進中由其所騎乘系爭B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該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頁),且經原法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賠償33萬5,960元本息(如編號1、3至5「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已表示不爭執其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亦不爭執編號1之醫療費用,僅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0、128頁)。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編號3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12日至18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3個月內無法負重行走,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96日計算,上訴人應賠償19萬2,000元等情,非惟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並經三軍總醫院以106年10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683號函復原法院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詹亞蓁 證述被上訴人自三軍總醫院出院返家後無法自理生活皆由其照顧,期間長達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此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共96天,既已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19萬2,000元(即2,000元×96日=192,000元)。
⒉編號4機車修理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經估定之維修費用為6萬2,13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附民卷第16-17頁);上訴人雖稱系爭B車毀損程度應屬輕微,被上訴人所請求維修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查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A、B兩車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系爭A車左前葉子板明顯凹陷,系爭A、B兩車撞擊力道非輕,系爭B車車頭之面板、把手、緊鄰車輪之大燈及方向燈、車頭內箱、前避震器、前煞車、控制車輪之三角台、機車骨架之中柱、引擎吊架及車台因之受損,即屬當然;至腳踏板及後座乘客後扶手部分,難認有受損情形,車手等及下擾流板,被上訴人亦稱不知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自應剔除各該部分之費用(1,200元、980元、800元、1,200元),故與系爭事故有關之維修費用為5萬7,950元(即62,130元-1,200元-980元-800元-1,200元=57,950元)。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被上訴人復已同意前揭維修費用全部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見原審卷第48頁),上開費用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於103年12月23日發照(見原審卷第5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月12日,實際使用1年1個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總額應為2萬5,68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B車維修費用為2萬5,688元。
⒊編號5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必感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惟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雖有3個月期間需要專人照顧,惟依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其105年度尚有40萬6,250元之薪資所得(見外放限制閱覽卷第13頁),堪認其休養後之復原情形尚屬良好。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損害情形,並兼衡被上訴人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1,000元;上訴人則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被上訴人除薪資所得外,並無不動產;上訴人除上開營利所得外,亦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7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外放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⒋因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賠償49萬5,396元(
即上訴人不爭執之編號1醫療費用7萬7,708元,及上所述之編號3看護費用19萬2,000元、編號4機車修理費用2萬5,688元、編號5慰撫金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即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騎乘系爭B
車,以致兩車碰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沿文德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因見有乘客於文德路22巷口欲搭車,即迴轉至該路口停靠路邊載客,載客後起駛前未注意車後有無車輛,即貿然往左跨越文德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往內湖路2段方向前進,以致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上訴人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並有鑑定書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4-76頁)〕;細觀刑事庭法院就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路畫面所為勘驗筆錄,系爭A車自文德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路口中央路左轉以迴轉至對向文德路22巷口路旁搭載乘客前,均未見文德路西往東方向之最內車道有機車行駛(見刑事一審卷第27頁背面-28頁),上訴人對勘驗內容並無意見,並稱自該勘驗內容無法看出被上訴人在其左轉前就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乏所據。又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我沿著文德路西往東第2車道行駛,發現文德路22巷口,郵局前有計程車迴轉,我立即煞車左閃按喇叭」等語,被上訴人固未予否認,然稽之系爭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6頁),文德路西往東方向共有3車道,第1車道始為最內車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供述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行駛於禁行機車之最內車道(見本院卷第60頁),亦不足採。雖上訴人另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下雨,被上訴人可能為了躲雨而行駛於捷運軌道下方之車道(即最內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臆測之詞,仍不可採。依上所述,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無從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49萬5,396元,然被上訴人已受領強
制險理賠金6萬1,288元,為其所是認,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足參(見原審卷第76、67-68頁,本院卷第第71頁),自應於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而上訴人在刑事程序,業已就民事賠償部分,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有調解紀錄表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6頁),亦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萬4,108元(即495,396元-61,288元-150,000元=284,108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8萬4,108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與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一:
┌─┬────┬──────┬─────────┬────────┬───────┐│編│項目│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原審認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號│││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醫療費用│民法第184條│7萬7,708元│7萬7,708元│7萬7,708元││││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3條第1項├─────────┼────────┼───────┤│2│無法工作││30萬元(3萬元/月×│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薪資損失││10個月)││明不服│├─┼────┤├─────────┼────────┼───────┤│3│看護費用││19萬2,000元│19萬2,000元│19萬2,000元│││││(住院期間0000000-│││││││0000000,自13日即│││││││手術日起算合計6日+│││││││休養3個月,2,000元│││││││×96天)│││├─┼────┼──────┼─────────┼────────┼───────┤│4│機車修理│民法第184條│6萬2,130元│2萬7,540元│2萬5,688元│││費用│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5│慰撫金│民法第184條│50萬元│25萬元│20萬元││││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5條第1項前段││││├─┴────┴──────┼─────────┼────────┼───────┤│小計│113萬1,838元│54萬7,248元│49萬5,396元│├─┬────┬──────┼─────────┼────────┼───────┤│6│強制險理│││6萬1,288元│6萬1,288元│││賠金│││││├─┼────┼──────┼─────────┼────────┼───────┤│7│刑事賠償│││15萬元│15萬元│├─┴────┴──────┼─────────┼────────┼───────┤│合計│113萬1,838元│33萬5,960元│28萬4,108元│└─────────────┴─────────┴────────┴───────┘附表二: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次│(新臺幣)││├─┼────┬───────────┼────┬──────────┤││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1│31,061│57,950×0.536=31,061│26,889│57,950-31,061=26,889│├─┼────┼───────────┼────┼──────────┤│2│1,201│26,889×0.536×1/12=│25,688│26,889-1,201=25,688││││1,201│││├─┴────┴───────────┴────┴──────────┤│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