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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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 鄭明珠 (即 黃子敬 之繼承人)
黃雅琦 (即黃子敬之繼承人) 黃旭瑋 (即黃子敬之繼承人) 黃旭琛 (即黃子敬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池宗訓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惟未陳明其聲請之法律依據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並陳報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