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相對人 林盛雄 關係人 林宗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盛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宗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林盛雄於民國59年8月1日與第三人 陳怡蓉 (原名為 陳英 )結婚,婚後育有 林俊傑 (原名為 林智遠 )及林宗駿(原名為 林智宏 )二名子女。但相對人已於66年9月26日與陳怡蓉離婚,並於86年左右,獨自一人居住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居所。嗣於96年6月8日16時21分,因民眾來電通報表示相對人不願離開其理髮廳,故通知聲請人協助處理,經聲請人社會處之社工前往訪視,即於同日17時15分緊急安置至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其間聲請人多次聯繫及發文通知相對人之二名子女林俊傑及林宗駿出面處理相對人之照顧事宜,但二名子女均未置理,故迄今仍由聲請人保護安置在前述老人養護中心。
(二)相對人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疑似心肌梗塞、久咳、躁鬱症等病史,另下肢關節活動度退化無法久站久走,且相對人疑因早期精神病退化成智力缺損,與外界溝通僅能回應「哦」、「是」,而對事物之理解能力,亦僅能單純附和或限於簡單之句子,已無生活自理及財務管理能力,堪認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登記簿、離婚同意書、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基本資料表、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等件為證。
(三)又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長期獨居生活,無子女在旁照料,二名子女與相對人感情疏離,經聲請人聯繫及發文通知前來討論相關照顧事宜,均置若罔聞,形同棄養,且亦無民法第1111條規定之適任監護人,加以相對人現仍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等事實,暨聲請人係老人福利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社會處業務,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子林俊傑及林宗駿雖對相對人未加關心聞問,但為避免相對人之二名子女,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發生無謂之爭執,認宜指定由相對人之次子林宗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求週延。至於相對人之長子林俊傑目前在監服刑中(現已於101年4月1日出監),自不宜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詹仁輝 醫師於前開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坐於輪椅,意識清醒,並對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點呼相對人?)是;(知道現在在哪裡?)知道,臺北;(知道今天星期幾?)【相對人發出啊啊聲,表明知道,未說明答案】;(今年何年?)知道【法官反覆詢問,相對人未說明答案】;(【指關係人林宗駿】他是誰?)不知道;(3+2多少?)不知道;(【提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何物?)是1,000元;(【提示郵局金融卡】是何物?)牌子;(你拿1,000元去買500元的東西找多少錢?)500元;(拿1,000元去買499元的東西找多少錢?)找50元;(自己有無土地?)有;(土地做抵押借錢給我用好嗎?)好;(你的身分資料借我去辦戶頭好嗎?)好」等情,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需依賴他人之照顧。其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5月25日臺大新分精字第10100032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盛雄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1年8月3日裁定選任 張秀菊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相對人林盛雄現由聲請人以公費安置於新竹老人養護中心,程序監理人前往訪視相對人,但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故由在場之社工 李韋萱 先生與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經程序監理人向相對人詢問:「阿伯您好」、「阿伯您說國語還是台語?」等問題,但相對人均未以言語回答,僅偶爾舉高雙手擺動。嗣經新竹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人員詢問:「你呷飽沒?」,相對人回答:「呷飽!」,又護理人員詢問:「你有幾個兒子?」相對人竟也回答:「呷飽!」,顯示相對人並不了解他人問話,且無法就他人之提問做正確適切的回答。依據本院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相對人在臨床診斷上係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需依賴他人照顧等情,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屬實。且據養護中心人員表示,由於相對人之四肢肢體肌力不佳,為防止其跌倒,故須使用束帶將相對人固定在輪椅上,相對人可以自行進食,但不會表達大小便,故需包用尿布,並由護理人員全時照顧。由於相對人對於他人的話語無法為正確的理解及反應,不具與外界溝通社交之能力,故本件無法向相對人說明程序監理人之職責及本件監護宣告之目的與意義等事項。
2、相對人早於66年間即與配偶陳英離婚,雙方所生二子約定由陳英監護扶養,經程序監理人向其次子即關係人林宗駿聯繫,林宗駿同意與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另林宗駿表示伊大哥林俊傑不願意與程序監理人會談,林宗駿表示不方便提供林俊傑之聯絡電話,故程序監理人無法與林俊傑取得聯繫及進行會談。
3、依據關係人林宗駿之陳述,伊母親陳英現年73歲,現罹患乳癌並接受化療中,因伊母親對於相對人早年之家暴行為不能諒解,凡是與相對人有關的事務都不願意有所接觸,故不願意由程序監理人至家中訪視會談。林宗駿陳稱伊父親係入贅與母親結婚,但父母在伊約4、5歲時離婚,伊及伊大哥均歸由母親監護扶養,大哥林俊傑與母親同住,伊則與外婆同住,直至伊國中時才返回與母親及大哥同住。又相對人對伊兄弟二人並未盡到扶養照顧的責任,相對人年輕時嗜酒好賭,不務正業且游手好閒,經常向母親伸手要錢花用,若要不到則會拳腳相向,或直接到母親開的雜貨店,將店內貨品搬到外面去賣。縱然父母離婚後,父親仍經常到母親的住所或工作地點藉酒裝瘋,對母親暴力相向或騷擾、吵鬧,甚至會以「討客兄」等不雅字眼辱罵母親,直到有一次經外婆報警處理後,父親才不敢再前來鬧事,而母親為了與父親離婚而替父親揹債,還了將近5、6年才把父親的債務還完,30幾年來,有關父親的音訊全無,雙方家族也都互無往來聯絡,母親與伊兄弟二人都以為父親已經死亡,直到法院通知後才知道父親仍在世。由於父親對母親及伊兄弟二人並未盡到扶養照顧的義務,伊兄弟二人對父親也沒有任何感情可言;此外大哥林俊傑輔出獄,現從事團膳餐飲工作,伊則在盟創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僅約30,000元,尚有妻子與就讀高中的二個孩子要扶養,又有卡債及房貸約200多萬元要負擔,兄弟二人的經濟狀況均不佳,無意願也無能力負擔相對人的扶養照顧問題。
4、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本件相對人經鑑定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需依賴他人照顧,亦不具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由於關係人林宗駿、林俊傑二人與相對人已30幾年沒有聯絡,甚至以為相對人已死亡,父子感情疏離,且關係人表示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意願也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照顧事宜,就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則表示無意見。而本件聲請人新竹市政府係老人福利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辨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社會工作人員可負擔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生活及法律事務。綜合上述各因,本件建議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宗駿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指定林宗駿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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