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名地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3時許起至14時止,在臺南市北區「崑山中學」對面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29)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6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12頁、第29、30頁、院卷第112頁)供認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12頁、第14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院卷第13-16頁)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區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於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院卷第13-16頁)可憑,均未引以為戒,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第5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幸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工作、離婚、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