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 葉俊麟 被告 温偉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本院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惟原告於原審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即於106年6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2,240元,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以107年度玉小字第38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受理之,並於107年10月26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系爭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就已起訴之事件,復於本院重複起訴,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