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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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介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介閔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介閔投宿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心飯店」,於民國106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自外回到飯店1樓大廳時,飯店員工 彭郁蓮 見狀即靠近胡介閔身旁向其打招呼,胡介閔本應注意有人在旁於抬手拿取鑰匙之際,應避免動作過大傷及身旁之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抬手拿取鑰匙,致手肘揮擊到彭郁蓮下巴,彭郁蓮隨即跌坐地上,而受有下巴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彭郁蓮之證述、證人 黃紫鈴 之證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發現告訴人跌坐地上等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投訴旅館,準備上樓回房間,正在櫃臺前面找房間鑰匙,不知道告訴人靠近,也沒聽到告訴人打招呼,不知道有去揮擊到告訴人,是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才發現告訴人跌坐地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投宿在上開飯店,其有發現告訴人跌倒在該飯
店一樓大廳,且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伊在上開飯
店擔任副總職務,看到投宿該飯店的客人即被告從外面回來,伊便禮貌性上前向被告打招呼問好,被告竟無預警以右手手肘朝伊的下巴揮了一拳,致伊跌坐地上,因此受有下巴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警卷第6、7頁,偵續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並據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告訴(警卷第8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肢體碰觸,證人黃紫鈴即案發時上開飯店櫃臺人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舉起手攻擊告訴人,也沒有看到被告的手肘去揮到告訴人下巴,是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後轉頭過去,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等語(偵續卷第49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並自陳案發時地的監視器故障等情(警卷第8頁,偵緝卷第9頁),嗣經本院審理時請被告、告訴人於法庭中模擬案發時之定格動作拍攝照片後附卷;則被告既然僅係單純投宿上開飯店,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偵續卷第47頁),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故意揮拳傷害,已不合理,再依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拍攝身高、體型對比照片(本院卷第65頁)、被告舉起右手肘對比告訴人下巴高度之照片(本院卷第67頁),本院亦難以勾稽告訴人所指述之過程,復無目擊證人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究竟係如何造成,已難以認定。
㈢再刑法處罰對象乃犯罪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
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方始該當過失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案發時地係被告自外回到上開飯店1樓大廳櫃臺前,業據證人黃紫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故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準備上樓回房間,正在櫃臺前面找房間鑰匙等情,應係真實;又被告供稱:「伊正在櫃臺前面找房間鑰匙,不知道告訴人靠近,也沒聽到告訴人打招呼」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黃紫鈴「(有無看到告訴人走向被告、跟被告打招呼的過程?)應該沒有打招呼」(本院卷第56頁),及本院訊問告訴人「(當時被告到底有無看到你接近他?)我不曉得,他從外面回來,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51頁),則衡以被告在上開飯店櫃臺前正急於找房間鑰匙上樓之情境,告訴人究竟有無出聲打招呼不明之狀況下,應較可能係告訴人突然主動接近被告,被告已屬被動之一方,且被告隻身一人投宿上開飯店,並無親友同行,本即無法預見有人會突然接近其身旁,況以被告當時所處飯店櫃臺前之地點,被告找尋房間鑰匙以便詢問櫃臺人員,甚為合情合理,實難苛責被告對此一尋常合理動作應負何種手肘擺動幅度之注意義務。則本案被告既於合理地點為合理之行為,本即無從防免會有人突向其如此近身靠來,若課責被告須隨時預期有人突然靠近,且須注意手肘擺動幅度,毋寧係強人所難而屬期待不能。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如何造成,及被告究否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