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乾仁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乾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乾仁於107年5月22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往牛墟市集,行駛至什乃里1-1號前交叉路口,原應注意其所行駛路段為無號誌之支線道,若遇幹線道應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路面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行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王麗華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126線由北向南方向騎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逕行進入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麗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股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許乾仁肇事後,下車查看王麗華傷勢,主觀上對王麗華因與其所駕車輛碰撞而受有傷害有所認識,於路人聯繫消防局請求救護後,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未獲得王麗華同意,亦無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路人指示前方幾百公尺外之車輛為肇事者,經警攔查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麗華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設有規定。經查,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7頁),其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應有相當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的路段為支線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本件被告案發前行向之路面設有「停」標字,亦須停車再開等規定,於其行駛有「停」標字之支道,在與幹道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亦未依規定停等,讓行駛幹線道車的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行駕車穿越路口,以致違規碰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支道線車未讓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7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5721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1頁)在卷可按。被告前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甚明確,而可認定。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其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後,伊請旁觀路人打電話,未無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路人報案後,救護車比警察更早到達現場,伊等了幾分鐘後,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伊以為沒事了,才慢慢離去,伊沒有肇事後逃逸的故意等語。惟查:
㈠許乾仁於107年5月22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往牛墟市集,行駛至什乃里1-1號前交叉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下車查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留下聯繫方式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合,自可採認。又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後,在善化牛墟停車場為警查一節,復經證人即到場查獲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溪美派出所警員 黃旭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路人就跟伊說前面那臺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肇事逃逸,伊沒停車就立刻追上去,在距離約300公尺處牛墟市集停車場攔下被告等語相符。被告肇事後,未留待警話員到場處理、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之事實,實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救護車比警車更早到達現場,其等
到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後,始行離去,故伊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若有逃逸故意,早就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豈有留在現場等救護車來了,再離開之理。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來要扶她起來,但旁人說頭部受傷,不要扶起來,而我看旁人在報案,以為沒事了,因此我就駕駛小客車離去」(警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看到有人報案,伊就離開現場,並未提及伊在救護車到場後才離開現場。被告於偵訊時則明確陳稱其離開現場時,警車及救護車均尚未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6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救護車到場後才離開云云,顯與其警詢、偵查自承內容不合。被告審理時辯稱伊於肇事後,在現場待到救護車到才離開一節,是否屬實,尚難遽採。況查,證人即到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溪美派出所警員黃旭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到場時救護車是否在現場,也無法確認伊或者救護車誰先到場等語,是證人黃旭誌之證詞亦無法佐證被告審理中所辯屬實,自難僅憑被告前後反覆之說詞,即認被告在肇事後待救護車到場救護後,始行離去等說詞屬實。
㈢按「考諸此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肇事後,不論肇事者是否在現場留待救護車到場,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只要未待警方到場、未獲他方同意,或不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而行離開現場,肇事者即有逃逸之行為,不問肇事者是否曾在現場逗留、逗留多久,亦不問肇事者離開時是倉惶匆促還是從容悠然。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未獲告訴人同意,亦無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甚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是否等待救護車到場救助告訴人後,方始離去,及是否匆促駕車離開等情,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本件被告肇事後,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之行為,依法核屬逃逸。
㈣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若其欲逃逸,不會在現場逗7、8分鐘後,始行離去,亦不會於僅離現場幾百公尺的牛墟市集停車場停車後,遭警逮捕等語。然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曾下車查看告訴傷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已有所認識。而「逃逸」之要件為:「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無論係立即離開現場,抑或等待數分鐘後離去,或是離開現場不遠,只要被告未待警方到場、未獲他方同意,或不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而行離開現場,即可認有擅自逃離現場之決意,而具有逃逸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依法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肇事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身體二處骨折等傷害,堪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此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該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反而逕行離開現場,其所為規避自己應承擔的肇事責任,增加告訴人於事故後未受及時救護的風險及將來民事求償的困難;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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