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3、4770、957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7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昆翰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李昆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昆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6顆子彈,成立非法寄藏子彈1罪,不因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非法寄藏子彈犯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而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數量雖不多,惟持有時間長,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又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黃千倫 間之感情糾紛,即至告訴人之住處出入口牆壁上噴漆「小P死、死」字樣,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均顯非足取,且有恐嚇案件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中古車買賣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三、四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非法寄藏子彈部分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5顆(直徑
約8.9mm),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000444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9571號偵查卷第49頁),其中未用於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驗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共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3號110年度偵字第4770號110年度偵字第9571號
被告李昆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菜頭」成年男子所託,應允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口徑9x19㎜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19日1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李昆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共6顆,始悉上情。
二、李昆翰與黃千倫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昆翰因與黃千倫有感情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一)110年1月18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黃千倫所居住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578巷內之御京鄉社區大樓,在前開大樓位於永康區中山南路166號出入口處,以噴漆在牆上漆上「小P(即黃千倫之外號)死」之字樣;(二)110年1月22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黃千倫所居住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578巷內之御京鄉社區大樓,在前開大樓位於永康區中華路578巷15號出入口處,以噴漆在牆上漆上「小P死、死」之字樣,以此方式恫嚇黃千倫,使黃千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黃千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00044447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御京鄉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御京鄉社區大樓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昆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前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及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除業已實際擊發之僅餘彈殼、彈頭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