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38號、第12883號、第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明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及侵占脫離被害人 林可彤 持有物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也部分返還給被害人 周志忠 、 杜立威 、 周秋碧 、 張明 貴、林可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及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何家瑩 及被害人周志忠、杜立威、林可彤,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漫畫、雜誌、背包及其他物品,既均已返還給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TREATSbyWatsons礦泉水1瓶2烤雞2包3品客洋芋片3罐4現金新臺幣5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38號110年度偵字第12883號110年度偵字第15815號被告楊志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70日(均定應執行刑)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3月11日1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由店
長何家瑩所管領之屈臣氏裕農店門外,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門外之TREATSbyWatsons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㈡於110年4月3日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由店長
周志忠所管領之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電玩宅速配雜誌1本(價值99元,已發還)及烤雞2包(2包合計價值2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走出店外離去。
㈢於110年4月3日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由店長杜
立威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大灣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 柯南 漫畫1本(價值299元,已發還)及品客洋芋片3罐(3罐合計價值1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走出店外離去。
㈣於110年4月4日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由店
長周秋碧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大忠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柯南漫畫2本(2本合計價值21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走出店外離去。
㈤於110年2月至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由店長 張明貴 所
管領之頑皮族二手書店,分別於不同之5日,每次各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雜誌1本(共竊取5本,合計價值2,01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走出店外離去。
㈥於110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內,
發現林可彤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市民卡、身心障礙證明卡各1張、存摺1本、印章1個及現金500元等物,除現金500元外,背包及其他物品均已發還)遺落於該處行人座椅上,即逕將上開背包拾起,再走至該處2樓商場廁所內,取走其內現金500元,將上開背包及其內其他物品棄置於廁所內後離去。
二、案經何家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楊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何家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楊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周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楊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杜立威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楊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周秋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楊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張明貴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被告楊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可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 劉柏宸 之警詢證述。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9次及侵占遺失物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TREATSbyWatsons礦泉水1瓶(價值2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烤雞2包(合計價值298元),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客洋芋片3罐(合計價值195元),就犯罪事實一、㈥所拾得之現金5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本件係被害人林可彤前往廁所時,將上開背包遺留在路旁行人座椅上,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行人座椅上之上開背包時,現場並無他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被告供述一致,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上開背包而據為己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