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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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欣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丘瀚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01、2170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因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法文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在經同案被告 黃雅芳 (經本院另行審結)以剪貼影
印之方式,將「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變造為「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軟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變造為SG12個月澳幣連結股票「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上簽名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 星展 (台灣)銀行管理業務正確性。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在
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雅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理財專員,不思應忠實維護告訴人及星展公司之利益,僅顧及彌補同案被告黃雅芳及自己之疏失,以避免遭星展公司懲處之一己之私,即變造告訴人之投資確認書,有違告訴人及星展公司之信賴,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依其犯罪情節,縱處以上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理財專員,未思恪守職責維護告訴人及星展
公司之利益,僅為彌補同案被告黃雅芳未盡查核責任之失誤即一同予以變造前開文件2紙,妨害告訴人及銀行投資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兼衡星展銀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書立之同意書一紙卷附足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231號偵查卷第227頁),被告已婚,需扶養太太及兩位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01號109年度偵字第21703號被告黃雅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丘瀚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稱星展銀行)之理財專員,黃雅芳為作業主管,於民國105年2月間,乙○○知悉甲○○為星展銀行客戶,並向甲○○推銷高風險之金融商品,並告知甲○○可提供其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以下稱花旗銀行)之存款證明或房地產資產證明、金融商品交易證明,便得以購買境外結構性商品,甲○○遂於105年2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中英文帳戶餘額證明及5筆交易投資確認書,花旗銀行於105年3月1日製發「海外債券」投資確認書3張、「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1張交付甲○○,甲○○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乙○○以向星展銀行申請「專業投資人」之資格,乙○○收取上開甲○○所交付之證明文件後,即交付作業主管即黃雅芳進行審查,黃雅芳未注意申請文件其中甲○○於花旗銀行申請之「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均係贖回非購買,不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即製作甲○○之財力證明,而核予審查通過,甲○○於取得「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後,亦進行投資。嗣後黃雅芳檢視甲○○申請文件時發現其中甲○○於花旗銀行申請之「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1張、「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均係贖回非申購,不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恐遭主管機關稽查,為彌補審核之失誤,乃與乙○○商議如何處理,黃雅芳、乙○○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要求甲○○再提供該二筆投資之投資確認書,而由黃雅芳將上開二張「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以剪貼之方式,將「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變造為「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軟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變造為SG12個月澳幣連結股票「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並將2張贖回確認書之細項變造為申購之資料再影印,再由乙○○在該二張影印好之投資確認書上簽名,黃雅芳即將上開二張贖回確認書正本抽換成上有乙○○簽名變造完成影印之投資確認書,並將資料歸檔存放,致生損害於甲○○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芳之自白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被告乙○○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黃雅芳未告知此事,當時僅拿給伊簽名,伊就簽名,不知道是什麼云云。3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雅芳之證述當時發現告訴人甲○○的資料不符合時有找被告乙○○商量,被告乙○○說告訴人已經開始申購了,我就跟被告乙○○說那我們就處理一下,我就去變造文書,影印後拿給被告乙○○簽名,被告乙○○都知情。4告訴人甲○○之指訴所檢附之文件遭變造之事實。5證人 徐嘉隆 即星展銀行副總裁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因為告訴人申訴,我負責調查,先約談被告乙○○,被告乙○○跟其表示知道被告黃雅芳變造了文書,而且由他簽名與正本相符,簽名前已知悉該文件遭變造;後來約談被告黃雅芳,被告黃雅芳發現資料不符時有去找被告乙○○商量,商量後由被告黃雅芳去變造文書再拿給被告乙○○簽名之事實。6星展銀行調查報告被告黃雅芳、乙○○坦承有共同變造文書之事實71.已遭變造之特定金錢信託「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確認書影本2紙2.花旗銀行108年8月22日(108)政查字第73467號函證明甲○○之「股權/基金連結外結構型商品」強制贖回確認書、「外國債券」贖回確認書有遭變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雅芳、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罪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