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明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7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許明皇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7月8日通知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明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38至3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明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許明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許明皇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許明皇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一再繼續施用,自制力薄弱,實應以相對強制手段令其入監服刑與毒品來源隔絕,始可能助其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最近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